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华夏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娄衍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汇恒公司制造、销售的射流阀芯(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ZL201310153953.7号“射流阀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设在壳体前部的冷水口和热水口”是错误的。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确有“阀芯壳体”“冷水口”“热水口”三个部件,但在位置关系上,并非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阀芯壳体内,而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较短,“冷水口”“热水口”暴露于阀芯壳体之外,位于整个混水器的塑料阀体上。
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仅是射流阀芯,而不是整个混水器,因此单就射流阀芯而言,其阀芯壳体上缺少“冷水口”“热水口”这一技术特征。
2.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内缺少“冷水口”“热水口”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混水器塑料阀体上的冷水口压力状况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也是错误的。
其一,原审法院未针对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是在专利权人主张之外另行作出技术比对,未给予汇恒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诉讼程序;
其二,原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下端和喷嘴上的周向凸缘及密封件能实现将冷热水隔开的作用、该作用与涉案专利中冷水口和热水口的作用相同为由,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属于仅依据功能相同来认定构成等同,忽略了对技术手段是否相同、替代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等因素进行审查,降低了等同认定标准、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1中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这一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以“通过常识可知”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特征,没有证据证明也未作说理阐释,是错误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两种方式均能实现上述压力保持一致的功能性特征;
但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已针对专利审查时检索到的对比文件1发表意见称喷嘴的一部分侧壁遮挡阀体冷水进口,使得来自于阀体冷水进口的冷水不能直线流入喷嘴冷水进口中,由于受到喷嘴该部分侧壁的阻挡,冷水在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压力被大大削减,远远低于阀体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并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显著进步就在于通过前述两种实施方式实现了压力保持一致。
那么在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冷水受到喷嘴侧壁阻挡这一结构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人却主张与对比文件1具有相同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实现水压保持一致、原审判决亦作出相应推定,没有事实依据。
海鸥公司答辩称:1.冷水从冷水通道的出口处离开冷水通道后,必然要通过一个口才能进入射流阀芯内部,这个口就是冷水口;
热水同理。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2.只要冷水口的长度略大于喷嘴冷水进口的长度,则无论如何调节喷嘴的位置,冷水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始终略大于喷嘴冷水进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与喷嘴的移动行程之和,即喷嘴冷水进口始终处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从而能够始终保持喷嘴内部的冷水喷射压力。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海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海鸥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汇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汇恒公司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海鸥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汇恒公司生产、销售的增压龙头中的射流阀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汇恒公司原审辩称:1.其生产的混水龙头中的射流阀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上没有设置“冷水口(12b)”“热水口(12a)”这两个技术特征,以及与“冷水口(12b)”“热水口(12a)”相关的其它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2.涉案专利的技术点创造性不高,技术作用、有益效果有限,专利的经济价值不高。
3.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仅约4元,产品价格低廉,含有射流阀芯的混水龙头只是汇恒公司众多产品中的一小部分。
即使该产品构成侵权,给海鸥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轻微。
4.海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达50万元,也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类似案例在原审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赔数额都很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海鸥公司以“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射流阀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53953.7,专利权人为海鸥公司。
2018年1月25日,海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中,海鸥公司请求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8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射流阀芯,包括阀芯壳体(12),所述阀芯壳体(12)上设有冷水口(12b)和热水口(12a);
喷嘴(9),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内,具有通过所述冷水口(12b)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91)以及喷嘴冷水出口(92);
喷针,可装配在所述喷嘴(9)内部,与所述喷嘴(9)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15),与所述喷嘴冷水出口(92)形成冷水喷射出口(16);
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针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通过轴向调节所述喷嘴(9)可以同时实现对所述冷水入流空间(15)、热水口(12a)和冷水喷射出口(16)的流体流量调节;
还包括转动件(13),所述转动件(13)密封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上,并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所述喷嘴(9)相对轴向移动配合,以将所述转动件(13)的旋转运动转变为所述喷嘴(9)的轴向移动;
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13)与所述喷针连接以带动所述喷针同时转动;
所述阀芯壳体(12)通过限制转动部与所述喷嘴(9)配合,以在所述转动件(13)带动所述喷针转动时,所述喷嘴(9)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12)不转动,但其在所述移动调节装置的作用下,能够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12)沿着所述喷针的轴向方向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移动调节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喷嘴(9)上的内螺纹以及形成在所述转动件(13)上并与所述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其中,所述内螺纹与所述外螺纹的螺纹配合行程大于或等于所述喷嘴的可移动行程。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成形在所述喷嘴(9)上的多边形端部(93),所述阀芯壳体(12)的内壁形状与所述多边形端部(93)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在所述喷嘴(9)的外周面上周向设置的凸缘和/或导向槽以及在所述阀芯壳体(12)的内壁上沿着轴向方向设置并与所述凸缘和/或导向槽滑动配合的导向槽和/或凸缘。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9)的喷嘴冷水进口(91)和喷嘴冷水出口(92)之间成形一对径向向外延伸的周向凸缘(94),所述周向凸缘(94)之间可装配有密封件,所述喷嘴(9)位于所述周向凸缘(94)和所述喷嘴冷水出口(92)之间的热水段(95)可与阀门的热水通道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段(95)的形状为圆柱形状。
8.根据权利要求1、2、3或7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的喷嘴冷水出口(92)的直径为4mm-6mm。
”2018年12月7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4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丁奎英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绿地仓储超市东门对过雅琪王太阳能配件店,花费140元购买“增压宝”1个,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雅琪太阳能产品经销处”印鉴的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增压宝”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1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通过互联网登录汇恒公司网站及其网店,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033号公证书。
公证的网页显示有汇恒公司生产的“增压宝”产品,汇恒公司简介中宣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水龙头及卫浴用品配件的企业,研发了30余款独有的水龙头产品,产品涉及10个系列80余款,包括水龙头、花洒、软管、地漏、管道阀等。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增压水龙头一件,使用说明书一份。
汇恒公司认可该增压水龙头,包括其中的射流阀芯由其制造、销售。
通过技术比对,汇恒公司对权利要求1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上设置有“冷水口(12b)”“热水口(12a)”这两个技术特征及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没有包裹喷嘴和喷针;
还对权利要求5有异议,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汇恒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洁具、水暖厨卫及配件、五金工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较短,没有包裹住喷嘴冷水口(12b)和喷嘴前端的热水口(12a),但其阀芯壳体下端和喷嘴(9)上的周向凸缘(94)及密封件将冷热水隔开,起到了冷水口和热水口的作用,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冷水进口与冷水口直接连通,冷水从此处直接进入喷嘴内部,通过常识可知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与阀芯壳体(12)上的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喷嘴上部外周面上有周向设置的凸缘,阀芯壳体内壁沿轴向方向设置有导向槽,与上述凸缘滑动配合。
综上,通过技术比对,汇恒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的射流阀芯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汇恒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鸥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对海鸥公司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海鸥公司的损失及汇恒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汇恒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海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1.汇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汇恒公司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驳回海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鸥公司负担3000元,由汇恒公司负担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汇恒公司提交了CN103775683B“一种射流混水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件、CN102086941A“一种混水阀门”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国防工业出版社2012年3月出版的《气液传动控制技术》一书中第104页至第105页关于“液体流动时的压力损失”内容,以及海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作的“意见陈述书”。
其中第一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海鸥公司在就涉案专利提出申请的同日还提出了关于混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中载明混水器上也有冷水口,则混水器上的冷水口不能被等同于混水器中射流阀芯上的冷水口。
后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海鸥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也承认冷水遇到喷嘴侧壁遮挡时无法直接流入喷嘴,导致压力大大削减、无法与阀体冷水进口处的压力保持一致。
海鸥公司对汇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汇恒公司的观点。
本院认证,汇恒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份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专利也有关联,但并不能证明汇恒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汇恒公司提交的后三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对于具有射流器的热水器而言,在射流状态时,热水抽吸的效果取决于冷水自身水压,而一旦通过把手的调节作用,将冷水阀芯关小后,将直接降低冷水的比例并使冷水工作液的喷射速度降低,从而直接降低了射流器喷嘴内工作液的水压,造成抽吸热水的效果不是很理想。
第0004段记载,因此需要提供一种可调式射流器来调节冷、热水混合比例,以达到射流增压与调温的功能。
第0008段记载,混水阀门在热水器中使用时,能够实现热水和冷水的调整,但其在实际使用中,还是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通过旋转喷嘴来调节热水时,针阀将随同喷嘴一起运动,而针阀相对于喷嘴冷水出口则保持不动,喷嘴的喷射效果基本不变,随着热水流量的变化,无法满足使用者的不同洗浴要求;
其次,即便通过针阀来调节冷水的流量,但在调节时,需要两个把手分别对喷嘴与喷针进行调节,导致使用者在使用时需要对两个把手反复轮流进行调节以达到舒适的洗浴温度,造成使用不便;
最后,当通过轴向旋转喷嘴调节喷嘴冷水进口与阀体冷水进口的相对位置,以控制冷水流量时,将相应地影响冷水的流量,从而减小喷嘴内部的压力,影响射流效果。
因此,必须使用针阀来调节出水温度和流量。
第0009段记载,本发明要提供一种射流效果良好,并使用便捷的射流阀芯。
第0050段、第0051段、第0052段记载,喷嘴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该目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方式一:喷嘴冷水进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大于或等于冷水口的轴向开口长度与喷嘴的移动行程之和,使得喷嘴在调节位置时,冷水口始终处于喷嘴冷水进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从而能够始终保持喷嘴内部的冷水喷射压力;
方式二:所述冷水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大于或等于喷嘴冷水进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与喷嘴的移动行程之和,同样能够使喷嘴在调节位置时,喷嘴冷水进口始终处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从而能够始终保持喷嘴内部的冷水喷射压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内是否缺少“冷水口”“热水口”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冷水进口处冷水压力是否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内是否缺少“冷水口”“热水口”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冷水口”“热水口”的技术特征并未进一步限定阀芯壳体的材质和大小,因此,汇恒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冷水口、热水口开设在塑料壳体上而不是金属壳体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较短,导致冷水口、热水口被暴露在外”的主张,虽然属实,但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差异。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冷水口、热水口也是为了实现让冷热水流分别进入阀芯的功能,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开设通口允许水流进入的方法一致;
技术效果方面,汇恒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冷水口、热水口暴露在外导致水压变化的主张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另一技术特征,对冷热水流进入阀芯的效果不产生影响,即二者技术效果亦构成相同;
此外,在阀芯壳体上开设通孔来允许水流进入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关于冷水口、热水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特征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汇恒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冷水口、热水口这一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冷水进口处冷水压力是否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汇恒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水压力保持一致”的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海鸥公司亦表示认可。
上述特征系通过描述不同冷水口处压力大小的效果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嘴、阀芯壳体以及其各自开设的冷水口的结构、尺寸比例、位置关系进行限定,因而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也针对该功能性特征记载有两种具体实施方式。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特征,就需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功能性特征是否相同或构成等同。
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方式来看,确实无法通过简单方法直接测量出水压大小以比较是否保持一致,只能根据流体力学领域的原理进行推定,因此,原审法院就这一技术特征的比对采取了“根据常识推定”的方法并无不当。
然而,无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两种实现方式,还是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对比文件1,抑或是海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陈述意见都可以看出,只有满足“喷嘴冷水进口始终处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这一条件时,关于水压保持一致的推定才能够成立,否则冷水流入阀芯时会因碰到喷嘴侧壁、水压受到削减而无法保持冷水口处的压力。
海鸥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也主张只要保证喷嘴冷水进口始终处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即喷嘴冷水进口沿着喷针轴向方向的开口长度与喷嘴的移动行程之和始终小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就能够始终保持喷嘴内部的冷水喷射压力,但其并未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诸如丈量开口长度、演示喷嘴移动行程等方式证明该产品上的相关开口具备上述尺寸关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冷水进口始终处于冷水口的开口长度范围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喷嘴冷水进口处冷水压力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这一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汇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陈瑞子审判员 何 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帅裁判要点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3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陈瑞子、何鹏书记员郑帅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9日涉案专利ZL201310153953.7“射流阀芯”发明专利关键词发明专利;
等同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法律问题1.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
3.专利权人在申请发明专利权过程中所作意见陈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裁判观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认定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须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例来限定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并以上述具体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具体比对依据。
3.在申请发明专利权过程中,专利权人为说明该发明与背景技术相比的改进点而所作之陈述,不可再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与背景技术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特征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