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监21号移送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于海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广东省东莞市。
于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2019)苏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于海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罚金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为统筹规划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提升执行质效,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于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罚金刑[执行依据(2019)苏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行。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