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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3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2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杨各庄商业区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4MA08M6131E。

经营者:祖广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度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新(祖广文之妻),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苏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02月1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三、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辩称: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11080号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侵权公证书,本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宁波市的两份公证书无异议;

2、对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具体如下:首先,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理由为,该公证书违反公证地域管辖规定,公证程序不合法。

根据公证管辖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实行为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宁波市,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所以相关公证事项应当由宁波市或者秦皇岛市的公证处管辖。

而山东潍坊市公证处既不在原告所在地,也不在相关事实行为所在地,该公证处无权办理案涉公证事项。

其次,该公证书载明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

而本案中,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却载明,收据原件及被封存的美工刀片交由牟伟保管,而牟伟的身份却并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

由于该公证处封存物证的不规范,已经导致相关证据保全行为丧失客观性,不能证明牟伟保管的相关美工刀片确定为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美工刀片。

第三,就证明对象而言,该公证书未载明证据保全当日牟伟所购买的美工刀片上面印有啄木鸟商标,而随公证书一并打印的图片由于太小,无法准确识别刀片上的图案及文字,不能证明拍照当日牟伟所购买的刀片上有啄木鸟商标。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刀片的质证意见是,相关刀片不是被告所销售,与被告无关。

理由为,如前所述,如果这些刀片系潍坊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刀片,应当封存于公证处,而不是交给牟伟保管,被告对牟伟的保管行为不认可,认为这些刀片已经在牟伟长达一年的保管期间被掉包替换,这些刀片不是被告销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封存实物,无论是刀片本身还是塑料盒子,没有明显啄木鸟牌子,无法确认是被告卖的,原告提供的刀片不是被告当时销售的刀片,虽然目测刀片的包装封存状态没有坏损,但不排除有特殊作为手段的人员在无损情况下拆掉封条将里面物品进行更换,这些刀片自从潍坊市公证处将刀片给牟伟保管后已经丧失客观性,对小盒的刀片无论是橙色的塑料盒子还是里面具体刀片的本身均没有相关啄木鸟的商标,如果是被告销售的啄木鸟刀片会向客户宣传是啄木鸟的品牌,当时刀片及包装均没有啄木鸟的商标。

被告提交公证指导意见一份,和本案相关的第12条,证据保全公证的要求是所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拟证明潍坊市公证处没有按照程序标准进行公证,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明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称本案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由潍坊潍城公证处进行公证,请合议庭注意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转委托代理人为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因此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公证管辖及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会导致公证事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公证指导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充分支持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涉第1056900号商标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商标注册人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后经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32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人员及助理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伟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的“坤岳五金建材”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了一盒(含十小盒)美工刀片,牟伟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10803的收据(盖有“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印章)一张。

随后牟伟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据进行查验后,由牟伟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一盒(小),公证人员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牟伟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截屏,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上述被封存后的美工刀片交由牟伟保管。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在外包装纸盒上明确印有方框与鸟形图案、竖排“啄木鸟”文字组合的商标标识,生产厂家显示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内有塑料盒包装刀片九盒,在刀片塑料包装盒盒身处标有“中国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本院,提出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祖广文,登记注册于2013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及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相关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公证管辖及相关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其对公证书载明日期当天出售案涉商品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

被告销售的刀片在包装上以商标标识的形式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被告未提交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不是被告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区域和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戴河坤岳建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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