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4963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建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14963号
案件名称14963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建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潘建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496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丽,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系昆山市千灯镇畅享美好千灯联华超市经营者。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潘建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建丽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9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涉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第三项诉请涉及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建丽未作答辩。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灯镇××号的“千灯联华凤楠店”(证照:昆山市千灯镇畅享美好千灯联华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9元,现场取得《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7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票据、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书所附定额发票盖有昆山市千灯镇畅享美好千灯联华超市发票专用章。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青花瓷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个。

白酒外包装盒前后位置及白酒瓶身上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上还标注有“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原料、厂址等信息,瓶颈处标注有“2012年01月01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认为上述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昆山市千灯镇畅享美好千灯联华超市于2013年4月22日经核准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潘建丽,登记经营场所面积1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等。

再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转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白酒,属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较,除字体及排列方式存在细微差别外,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潘建丽在其经营的昆山市千灯镇畅享美好千灯联华超市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亦侵犯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潘建丽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潘建丽经营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559元(含合理费用2559元)。

被告潘建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潘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55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潘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XXXXXX76。

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倪 琴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