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8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85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

经营者:杨秀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兴达批发部)(经营者杨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兴达批发部经营者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达批发部: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等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接消费者投诉,被告长期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侵害了“”、“张裕”、“解百纳”及第3200644号等注册商标权,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达批发部答辩称,其有合法进货渠道,原告主张的侵权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于2018年6月13日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12时11分随同杨玉宝来到荥阳市广武路与腾飞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门头显示有“兴达烟酒”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杨玉宝在该商铺内挑选一瓶瓶身显示有“CHANGYU百年张裕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酒,并使用微信支付45元整。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

12时13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19时10分,上述人员一同回到该公证处,将上述所购物品保存在该处。

2018年6月25日10时41分,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照片从手机导入办公电脑,共计4张。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上使用了“百年张裕、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CHANGYU”字母组合及盾牌和城堡标识,标注有“本品受权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灌装、产地咸阳市”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生产主体信息为: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蓬莱市南王街道迎宾路**,电话(0535)568****。

另查明:1.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登记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2.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载明有“2015年7月16日、进货单位:兴达、食品名称张裕百年、数量2、金额200”等信息,并加盖有郑州楠华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没有显示交易双方准确身份及交易商品的具体信息。

2.手机截图复印件二张,显示有“山东省郓城县南华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但没有显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兴达批发部销售的“张裕”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文字及“CHANGYU”字母组合分别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盾牌图形标识虽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不尽完全相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兴达批发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兴达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经营者杨秀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经营者杨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荥阳市开发区兴达综合批发部(经营者杨秀梅)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