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星火科技园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蒋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国。
原审被告:蒋愿,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李刚,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征。
原审被告:天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宅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审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
上诉人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愿、李刚、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专利权纠纷、侵权纠纷,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该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原审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在地为湖南长沙驳回管辖权异议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涉嫌侵权产品制造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较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经济和有利。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原审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辖区,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