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5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42号。
经营者:付东伟。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42号。
经营者:王海霞,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远,男,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强,男,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董明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日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该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上海、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魔方纯K”店位于聊城市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的“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原告放弃对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的主张权利。
被告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所经营的魔方KTV场所里有不同的经营主体,有干饭店的,有干衣服的,有干美容的,还有做其它经营项目的。
打着纯K点歌机的经营者,当时在被告处放了一台机器,为了客人做短时间消遣时间用,因为都是唱歌的,所以就一起打的广告,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机器的经营者跑了,因为被告不懂这个,所存在的形式,比如牌子、广告都没有解除绑定,以至于别人认为纯K是原告的。
2、这样的误会被告不是有心做的,我方做了调查,随机问了周围的朋友和来魔方唱歌的消费者,都对纯K这个名字很陌生,而且这个牌子在聊城周边城市,在山东省内较大的城市都没有,正是因为聊城小,四线城市,导致消息闭塞,不了解市场,不了解行情,而且被设立纯K唱歌机的人坑了。
3、别人设立的纯K唱歌机,给被告造成了不好影响,也造成了原告对被告的误会。
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马上拆除了带有纯K字样的店内及店外的显示。
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聊城市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辩称:原告起诉的是纯K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是女士美容护肤,而且对内对外悬挂的牌子中都没有和纯K有关系的任何东西,经营内容也和原告说的俱乐部服务经营内容大不一样。
所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及消费单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纯K经营指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为380000元,且有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店内广告布置为第三方薛刚与付东伟签定合同,是在转让给王海霞之前签定的,现在的经营者王海霞无权改变合同的主题内容,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我方无关。
薛刚于2017年10月份才开始经营点歌机,薛刚起的点歌机的名字叫"纯K",我方名字叫"魔方"。
2018年3月份我方联系不到薛刚了。
店内所有带有"纯K"字样的宣传都是薛刚制作并宣传的。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经营者为王海霞,应由付东伟、薛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市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对证据一至三均有异议,认为我方为美容会所,经营内容与原告主张内容不一致。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经营者为王海霞,应由付东伟、薛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当庭出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薛刚与付东伟签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王敏与付东伟签定的转让协议(复印件),拟共同证明薛刚租赁了付东伟部分场地,王敏租赁场地后,薛刚继续经营该场地,薛刚同时负责店内所有文宣宣传。
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其中薛刚与王敏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的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再者,合同即使真实,这也是付东伟与其他人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的责任。
从薛刚与付东伟签定的租赁合同来看,是由付东伟统一制作广告牌匾,并非二被告辩称的薛刚来制作,显然陈述魔方、纯K二者分别制作,与事实不符,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这是两个经营单位。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予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5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29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和成洪杰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魔方纯K,成洪杰消费了66元,取得加盖“聊城市皇家钱柜商务会所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01843947)一张,魔方娱乐空间消费账单一张,兴业银行签购单一张。
2018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
另查明,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付东伟,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等。
聊城市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霞(王敏是王海霞的曾用名),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咨询服务、美容、保健食品。
二被告经营地址均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4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地址均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42号与该公证书中指向的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魔方纯K一致,且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认可公证书中的定额发票和魔方娱乐空间消费账单是其出具的,聊城市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认可公证书中的兴业银行签购单是其出具的,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是他人所为,故二被告所述的公证书指向的店铺不是其店铺以及被控侵权标识是薛刚所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二被告使用了“魔方纯K”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魔方纯K”标识中的“K”与第8299448号“”字形不同、亦没有突出使用,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魔方纯K”标识中的“纯K”与第11727497号“”排列顺序相同、读音相同,只是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魔方纯K”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主张的第11727497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经营范围中的娱乐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娱乐服务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魔方纯K”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聊城市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聊城市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为消费者提供了消费单据,是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近似的“魔方纯K”标识,但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证据,客观上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魔方餐饮娱乐空间店、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名媛爱生活健康加分营养驿站共同负担3000元,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