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97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中黔酒业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广林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中黔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告广林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洲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原告茅台酒公司以已与被告广林超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广林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茅台封坛”酒上使用与原告第284526、第284519、第3159143、第3333018、第70552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并召回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中黔酒业公司在贵州省省级以上报刊或杂志(如贵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中黔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80万元;
4.判令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州茅台酒”的出品人,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获得第284526号商标及第284519号“茅台”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贵州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第一品牌,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自建国初期开始使用至今,较早地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特有的装潢特征,是公知的知名商品。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酒类生产、销售企业,与原告同在茅台镇,熟知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特征和注册商标情况。
但是,被告中黔酒业公司仍然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茅台封坛”酒,其中的标签、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中的商标与原告第284519、第284526、第3159143、第3333018、第705529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茅台封坛”酒的商品名称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辩称:1.中黔酒业公司未生产涉案的“茅台封坛”酒,茅台镇获得生产白酒许可证的企业经常被不法商家冒用企业名称。
2.涉案的“茅台封坛”酒的出口厂家写的是贵州茅台中黔酒业集团,与中黔酒业公司名称不同。
3.原告称中黔酒业公司在网上销售多款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被告广林超市辩称:1.广林超市的业务员是出于对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信任,才从深圳市福田台茅酒业中心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销售。
2.广林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7)淮金证经内字第89号公证书,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在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提交的三份声明,因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广林超市提交的经销合同,被告中黔酒业公司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广林超市提交的账户信息,因盖有深圳市台茅酒业中心的印章,且结合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对被告广林超市提交的证明,因盖有深圳市台茅酒业中心的印章,且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茅台酒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茅台酒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256197800元。
1986年9月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26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1986年3月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1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2年4月2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2月1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333018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2月1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705529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苦味酒;
料酒;
葡萄酒;
食用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284526、第284519、第3159143、第3333018、第7055293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后者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后,前者不再另行起诉。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杂志、书籍、获奖证书、奖杯等以证明其企业、涉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还提供其2015、2016年的年度报告以证明支出的广告费用及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比对2017年5月2日,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公证员随同闫晓林至金湖县××路××号的广林超市购买8瓶酒,销售人员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并封存,8瓶酒分装入4个纸箱。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5月3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淮金证经内字第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白酒两瓶,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贵州(茅台)中黔酒业集团出品”,反面瓶贴上印有“产地、生产地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等,并标有二维码,扫码显示为“食品名称:茅台封坛酒;
香型:酱香型白酒;
酒精度:53%vol;
净含量:500ml;
建议零售价399元/瓶;
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茅台酒公司认为:首先,酒瓶正面标注了“茅台封坛”等字样,背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为被告中黔酒业公司,酒瓶的正面标签突出标注了拼音MAOTAIZHEN,在酒瓶正面的标签有一个商标,商标上面有“王玉万”的拼音,酒瓶的瓶口有五角星。
把胶帽拆开以后,在瓶盖上面有一个标志,四周是麦穗,里边是一个五角星。
酒瓶上系着两条红色的飘带,酒瓶为白色瓷瓶。
其次,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白酒瓶盖部分的四周均为麦穗环绕,中间为五角星,与原告的第3333018、705529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标签分为三部分,与原告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和背面标签使用“茅台封坛”字样,与原告的第254519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标签左上角的圆圈、星星等标志,与原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再次,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飞天茅台酒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第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的标签上“茅台封坛”四字,其中突出使用“茅台”二字,使用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简称。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比对意见为:首先,整个产品都不是被告所生产,且瓶盖也不是被告生产的。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对应标识与原告的第2545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余两者均不不相同也不近似。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广林超市的比对意见为:整体上来看被控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三、被告广林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2017年3月2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台茅酒业中心(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产品品牌名称为“茅台封坛”定制酒,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甲方对提供的产品品质负责……,甲方指定赵本丽为业务沟通的具体人员,乙方指定的业务接洽人为袁洲。
在该份经销合同书中,甲方由赵本丽签名并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由袁洲签名并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台茅酒业中心的印章。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台茅酒业中心为该公司鸿将军系列酒及公司旗下品牌酒经销商,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
2017年3月26日,贵州鸿将军酒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台茅酒业中心开具收据,金额为8750元,经手人为赵本丽。
2017年4月7日,深圳市福田区台茅酒业中心经营者何建忠向贵州鸿将军酒业有限公司汇款8750元,备注用途为“购买茅台封坛酒款”。
2017年10月8日,深圳台茅酒业中心出具证明,称被告广林超市销售的茅台封坛酒等产品系该中心从被告中黔酒业公司采购。
根据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赵本丽自称是贵州鸿将军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深圳台茅酒业中心签订过经销合同书,联系人是袁洲;
合同上的公章是由其助手加盖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2016-2018年间,贵州鸿将军酒业有限公司曾与中黔酒业公司合作生产过酒等。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5199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台茅酒业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经营者为何建忠,经营场所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福民新村6栋006号。
案外人贵州鸿将军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瓶装白酒)。
另查明,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支出差旅费157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茅台封坛”酒的包装正面标有“贵州(茅台)中黔酒业有限公司”,包装反面印有生产许可证和二维码。
扫码显示为“食品名称:茅台封坛酒;
香型:酱香型白酒;
酒精度:53%vol;
净含量:500ml;
建议零售价399元/瓶;
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等,具体信息均指向被告中黔酒业公司。
被告广林超市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中也显示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系该“茅台封坛”酒的生产厂家。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认为,一方面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该种酒产品,另一方面经销合同中的“赵本丽”并非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经销商,公司并不知晓该人,也没有授权其如此作为。
本院认为,首先,初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酒产品。
其次,被告中黔酒业公司虽然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也不知晓“赵本丽”本人,并声称公司之后会采取诸如报警等进一步手段追究“赵本丽”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但是,从中黔酒业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看,中黔酒业公司是知道“赵本丽”本人的,赵本丽亦述称其所在公司与中黔酒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此其一;
其二,涉案被控侵权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真实存在的;
其三,赵本丽提到了经销合同书盖章问题,但是并没有否认所加盖中黔酒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黔酒业公司也没有继续深究该真实性问题,或者对印章的真实性附加否定性说明及其证明。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主张专用权的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705529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五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对应性比对和认定。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性标识与原告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比对,两者在设计风格和要素上较为近似,颜色上有所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性标识与原告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的比对,前者为“茅台封坛”四字,虽与原告“茅台”商标的字体不同,但“茅台”二字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看,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性标识与原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比对,前者亦为注册商标,本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性标识与原告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比对,整体为圆形,圆形内部四周为黄色麦穗环绕,麦穗的内圈为齿轮状的圆形,最中间为红色五角星,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的标识整体也为圆形,圆形内部四周为一些曲线环绕,最中间为五角星,整个标识呈红色,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整体观察,两者构成近似。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性标识与原告第7055293号注册商标的比对,商标整体为齿轮状的圆形,中间为五角星,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的胶帽标识整体为圆形,中间有五角星,两者差异较大,故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茅台封坛”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广林超市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茅台酒公司及其商品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原告的商品“贵州茅台酒”与被控侵权产品“茅台封坛”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在瓶体形状、正面瓶帖、背面瓶帖、瓶盖形状与颜色、瓶盖顶部标识和瓶颈部的飘带设计等方面,设计风格和要素较为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飞天茅台酒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原告茅台酒公司还认为,被告中黔酒业公司还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林超市作为销售商且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原告和被告广林超市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广林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相关民事责任不再作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中黔酒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侵权商品为白酒,该类商品的价格、利润;
被告中黔酒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熟知原告企业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企业简称及商品的包装、装潢,侵权故意明显;
侵权产品上使用多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权情节恶劣;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原告主张的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财产性纠纷,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延续至2018年,故可以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