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452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升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佰强,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琼,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周佰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被告周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进行经营活动,拆除、销毁所有带有“小龙坎”广告、招牌、装潢等促销广告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26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6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其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成功后,原告先后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CCTV发现之旅频道、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新浪微博等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
迄今为止,小龙坎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达600多家全国加盟店,成为国内知名度较高的火锅品牌。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的门店招牌、海报、装饰装修、宣传资料、菜单等多处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标识及与原告类似的装潢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佰强辩称,被告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春节前一直经营的是朝天门火锅店,被告2018年4月底至2018年6月初使用的是申请注册的“湘渝小龙坎”商标,该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仍在审核中。
被告于2018年6月初已拆除所有“湘渝小龙坎”招牌及标识,并于2018年9月20日停止经营。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在对原告的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受理、答辩、评审,未作出评审结果,应当中止审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小龙坎加盟合同(广东东菀智江城店)》(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广东东菀智江城店加盟费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情况及规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广告投入、宣传的证据,除腾讯视频播放界面截图、视频光碟未当庭提交原件核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小龙坎”品牌获得荣誉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0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餐费发票,并非为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准予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周新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告知函、朝天门官方网站打印的资料、短信截屏,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经营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被告提交的小龙坎江湖方案报价表,无任何印章及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资料,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的资料,系关于各类包含“龙坎”二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查询情况,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不再重复采信;
12.被告提交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了判决书,裁定书检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内容为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龙坎"商标是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原告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在"小龙坎"商标核准注册前,"小龙坎"商标已经由原告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2018年3月5日,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榕华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店管理协议》,约定加盟费40万元,并交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
2016年以来,原告先后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节目、CCTV发现之旅频道、成都2016年跨年直播晚会和新浪微博上宣传“小龙坎”火锅。
原告为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证明了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仁众公司经营的“小龙坎火锅”获得以下荣誉:“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2016至2017腾讯大成网第三节成都火锅节金牌合作火锅”、“最具品牌价值奖”、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
大众点评网搜索“小龙坎”,检索到小龙坎火锅店10余家;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文章,该文章对火锅餐饮的统计文字为“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被告周佰强系原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朝天门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商户于2016年11月22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
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父亲周新辉出具一份《告知函》,称:“周新辉,我司与你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现你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我司同意提前终止双方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且同意将合同保证金3万元退还给你方。
你方收到我司退还的合同保证金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朝天门火锅店已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正处2018年7月3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03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忻于2018年6月5日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5日,公证员吴某、其他工作人员曾雨婷与付忻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一处标有“小龍坎”、“重庆老火锅”字样的店铺前。
在对曾雨婷所有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以后,确认该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曾雨婷对店铺招牌、门口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付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
消费过程中,曾雨婷使用上述手机对菜单、所点菜品、餐桌上的纸巾盒、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消费完毕后,付忻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02653900)、《小龙坎火锅化龙池店预结账单(堂食)》一张。
相关照片如下所示:门面招牌及门头菜单正面迎宾台菜单背面招聘册左面座位号餐巾纸包装墙面收据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在被告所经营的门店招牌及门头、招聘册、菜单、迎宾台、餐巾纸包装、桌面座位号、墙面等几处中单独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包含“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在其曾经营的门店内存在上述标识无异议,且认为其于2018年6月12日开始使用新的品牌进行经营,并更换了店铺标识,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湘渝小龙坎”商标,并已被受理,但该商标至今未获得注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09647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门店使用的标识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在迎宾台使用“小龙坎”字样,第二种是在门面招牌、菜单正面、背面、招聘册、餐巾纸包装、墙面使用上使用“”、“”、“”等标识;
第三种是在座位号上使用的“”、门头上使用的“湘渝小龙坎”及在收据上使用的“小龙坎火锅化龙池店”标识。
通过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告在迎宾台使用的"小龙坎"汉字,与原告商标“”虽然在字形上存在差异,在"龙"字的使用上存在繁体和简体的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使用的第二种被诉侵权标识,其突出使用的“小龍坎”字样,虽然与原告商标“”在字形上存在差异,但呼叫一致,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使用的第三种被诉侵权标识,即“湘渝小龙坎”、“湘渝小龍坎”、“小龙坎火锅化龙池店”,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商标“”在字形上、字数上存在差异,但均包含“小龙坎”三个字,故构成近似;
考虑到原告权利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及门头、招聘册、菜单、迎宾台、餐巾纸包装、桌面座位号、墙面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免于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经营的时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父亲曾与“重庆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7年12月28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经营的门店登记注册的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朝天门火锅店”,开业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在成立之初经营的系其他品牌,且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8日后,且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已更换其他品牌经营,对此,原告亦认可。
对于赔偿费用,本院同时还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由被告周佰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