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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160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60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屯新区金色时代广场****商铺/div>经营人:王波(注册号:530181600184232)。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笔记本电脑;

便携计算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4月27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档案,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欲证明第8911270号“”商标复印件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复印件同原件相符。

第四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第55686号、第55687号、第55688号、第55689号、第5569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内使用,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小米产品鉴别方法及庭后到公证取证地点拍摄的照片。

被告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对其公司产品通过电视渠道投放广告进行了大量宣传。

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与珍泉路交口家乐福安宁珍泉店一楼底商对面的中国移动3C手机批发平台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个,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该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安宁远景通信器材经营部”),销售凭证一张(该凭证盖有“3C手机批发平台收款专用”印章)。

公证员对店铺门头、刷卡小票、销售凭证、所购买产品及其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6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MI”英文字样。

另查明,安宁远景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屯新区金色时代广场1幢F1-09号商铺,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目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耳机的外包装和内部均印有“MI”英文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字母、字体、字形均一致,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原告销售的正品小米耳机进行对比,小米品牌正品产品所有的包装盒采用纸质包装,产品上印刷的文字清晰,印刷工整。

被控侵权耳机外包装明显不同于正品包装,且包装上没有任何厂名、厂址及条码、厂址及条码标签较大。

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公证取证地点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并不一致,系根据刷卡小票和收据上的商户名称确定的被告。

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72号公证书,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与珍泉路交口家乐福安宁珍泉店一楼底商的中国移动3C手机批发平台手机店。

公证时取得的收据上盖有名称为“3C手机批发平台收款专用”的印章,与被告名称并不相同。

只有pos机刷卡单上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保全场所系被告的经营场所或该销售行为确系被告所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对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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