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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06民初6565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6民初656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PQRG7E)。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9栋。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三十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

经过长期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红蜻蜓皮鞋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8月1日,被告恒利公司报关出口伊朗阿巴斯港的6箱168双皮鞋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被北仑海关扣留,并作出北关法【2017】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利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侵权货物告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宁波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7】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预录入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

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侵权货物告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他证据虽非原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恒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跑鞋(带金属钉);

戏装(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被告恒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纺织品的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1日,被告恒利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6箱168双皮鞋上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

2017年12月4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7】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恒利公司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60元。

从海关调取的商品实物照片表明,被控侵权皮鞋内垫上显著标明了“”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恒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第9677160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皮鞋,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利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恒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恒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恒利公司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恒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抚州恒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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