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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6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平;黄其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民初6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贵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志平,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黄其炮,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小院)与被告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人杰公司)、刘志平、黄其炮(反诉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被告黄其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家小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新、被告渔人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被告刘志平、被告(反诉原告)黄其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小院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渔人杰公司变更名称或者注销,不得使用“渔人杰”字样;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渔人杰”商标权的行为;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刘家小院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坡经核准取得“渔人杰”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后刘贵坡许可原告独家使用该商标。

2018年8月7日原告取得“渔人杰”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经原告经营和授权使用,该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渔人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渔人杰”字号注册成立公司,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变更名称或注销该公司,停止使用“渔人杰”字样。

被告渔人杰公司与被告刘志平在鹤壁市淇滨区中凯商业街7号楼1层W-113号开办的“渔人家”餐饮店(登记商号为鹤壁市淇滨区家人渔餐饮店),其店面门头上显著的“渔人家”字号,与原告商标“渔人杰”仅一字之差,在店面装潢上与原告商标的颜色组合完全一样,餐饮店内部的装修布局、经营风格更是与原告的餐饮店完全一致。

被告渔人杰公司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被告黄其炮加盟经营其“渔人家”餐饮店(位置在辉县瑞成时代广场商业街)。

黄其炮经营的该店前身本是原告的“渔人杰”加盟店,因违反加盟规定原告与其解除合同。

此后黄其炮直接悬挂“渔人家”字样开始经营,但同时也使用“渔人杰”商标,店内装修布局、经营风格没有任何变化,餐具、纸抽等仍然使用“渔人杰”商标字样、图案,并向消费公众宣传两者是同一家公司,没有区别。

三被告的行为是故意剽窃、抄袭原告的“渔人杰”商标,借原告商标的品牌进行宣传,造成消费公众对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来源与原告持有的餐饮服务商标的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为其带来和增加利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渔人杰公司、刘志平答辩称,1、渔人杰公司因经营餐馆业务需要于2017年11月10日经批准设立了公司,该注册字号合理合法。

原告的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渔人杰公司的字号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保护,两者是并行的。

服务商标取得注册后,与之相同的文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名称后同样可以使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因此,被告渔人杰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刘家小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渔人杰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7年11月10日经核准设立,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在2018年3月7日起才具有法律效力,渔人杰公司的企业名称受在先权的合法保护。

3、渔人杰公司一直使用的是渔人家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并没有宣传渔人家与渔人杰是一家。

4、渔人杰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开设的餐馆名称为鹤壁市淇滨区家人渔餐饮店,始终以渔人家在做宣传,未导致公众对渔人家和渔人杰的混淆。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其炮答辩称,黄其炮在河南省辉县市开设渔人杰餐饮店。

2017年8月份加盟刘家小院。

2018年7月22日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刘家小院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坡发来一张处罚通知单,并停止所有物料供应,原因是黄其炮私自开设了另一家分店。

刘贵坡停止了所有物料供应之后,黄其炮才联系的其他家,因为这个店铺不能一直闲着。

这个原因不在于黄其炮,在于刘贵坡单方面不履行合同。

黄其炮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黄其炮餐馆餐具上的“渔人杰”字样是由河北省永年县腾农家庭农场注册了“渔人杰”商标专门用于餐具上的。

所以餐具上用的“渔人杰”商标字样和刘家小院没有任何关系。

黄其炮反诉请求:1、判令刘家小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刘家小院返还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6万元;

3、判令刘家小院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黄其炮和刘家小院签订加盟协议,在河南省辉县市开设渔人杰餐饮店,10月1日正式开张。

当初加盟时刘家小院亲口承诺生意不好时自有办法让营业额提高上去,结果自春节过后,营业额一直上不去,黄其炮曾多次联系刘家小院解决,刘家小院答复也没有办法,无奈将此店维持前行。

2018年7月22日,刘家小院突然给黄其炮发来一份处罚通知单,停止所有物料供应,单方面终止加盟合同,处罚原因是私自开设加盟模仿店,但实际上黄其炮根本没有开设过任何其他渔人杰店铺,不存在私自开店。

后黄其炮与刘家小院多次交涉无果,至今仍没有解决,给黄其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黄其炮的反诉请求。

刘家小院答辩称,1、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请求性质完全不同,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

2、反诉请求中的所述内容也不属实。

黄其炮加盟渔人杰公司时与刘志平、刘孟泽一起来公司考察、学习、培训后开办辉县渔人杰加盟店。

在经营期间,加盟店的共同经营人刘志平又单独开设了鹤壁市的渔人家这个饭店。

此渔人家饭店完全模仿渔人杰饭店的经营模式,并对渔人杰的商标进行了侵权。

因此刘家小院以黄其炮违反合同约定和侵犯商标权与其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之后,黄其炮悬挂渔人家的门头字样,同时仍使用渔人杰的商标,黄其炮在合同解除后仍使用渔人杰商标属于侵权。

同时,使用渔人家也是在同行业使用近似的商标,对渔人杰商标也造成侵权,刘家小院与其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其炮的反诉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4中的被告店面照片与证据6内容一致,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证据5系网络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系原告提交的三份在河南境内的加盟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刘志平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渔人杰公司予以注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无法确认商标注册权人已进行了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家小院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新鲜蔬菜、粮食、食品。

享有第25465332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7月21日,初审公告日为2018年5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销售展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品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案外人刘贵坡享有第2310908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初审公告日为2017年12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

2018年3月10日,刘贵坡将第23109088号注册商标授权刘家小院在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

2017年,刘志平、刘志平之子刘孟泽(音)、黄其炮到刘家小院就加盟渔人杰餐馆的事项进行实地考察。

8月23日,黄其炮与刘家小院签订《刘家小院(渔人杰)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合同约定:一、黄其炮在河南省辉县市时代广场文化商业步行街开设加盟店,特许企业名称为刘家小院(渔人杰),一次性加盟费3.8万元,两年管理费1.2万元,保证金1万元。

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支付3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三、未经刘家小院同意,不得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将被许可商标再许可他人或者转让、出借、转卖他人制作或使用,自行制作或使用与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擅自变更合同主体……。

如有违反,刘家小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2018年7月22日刘家小院向黄其炮发出处罚通知书一份,处罚原因是“未经总公司同意,私自开设加盟模仿店”。

处罚结果“停止所有物料供应”。

渔人杰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平。

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批发兼零售酒店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厨具。

黄其炮经营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商业街渔人杰餐饮店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商业街,经营范围餐饮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刘志平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家人渔餐饮店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凯商业街**楼****,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刘志平、黄其炮经营的餐馆门头以白色为背景主色调,“渔人家”字体颜色与原告“渔人杰”注册商标颜色一致,均为白色字。

刘志平经营的餐馆门头“渔人家”右边显示“酸菜、番茄、无刺鱼、米面18元/锅”,黄其炮经营的餐馆门头“渔人家”标识下面显示“酸菜、番茄、无刺鱼、米面18元/锅”,与原告门头装修风格近似,二餐馆内部装修布局、经营风格与原告装修布局、经营风格近似,餐具、纸巾盒、菜单等与原告近似。

另查明,刘志平、黄其炮系连襟关系。

刘家小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家小院享有第2546533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刘家小院被独占许可使用第23109088号注册商标,在被许可使用期内,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侵权。

故原告刘家小院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渔人家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或者注销,并不得使用“渔人杰”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是“渔人杰”的艺术字,核定适用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馆、餐厅等,被告渔人杰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餐饮管理,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具有重合,极易导致公众人员认为渔人杰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关系,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渔人杰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渔人杰”字样,原告请求渔人杰公司变更公司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渔人杰”字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注销渔人杰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刘志平、黄其炮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志平、黄其炮均经营的是餐馆,与原告经营范围属同一商品服务,刘志平、黄其炮的餐馆门头设计“渔人家”字号,与原告商标“渔人杰”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店内装修布局、经营风格、餐具、纸巾盒、餐单等均与原告授权餐馆具有相似性,容易使人误认为刘志平、黄其炮经营的餐馆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刘志平明知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市场声誉好,在其经营的餐馆故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餐馆的装修布局、装修风格、餐具、纸巾盒、餐单等使用与原告近似,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故意。

原告注册商标在2017年3月10日、7月21日进行了申请并持续使用,初审公告分别在2017年12月6日、2018年5月6日,被告渔人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由刘志平申请设立,是在黄其炮加盟刘家小院之后,且庭审中,刘志平自己陈述在黄其炮加盟时一同与其到刘家小院进行实地考察,刘志平之子刘孟泽在黄其炮的加盟餐馆担任店长,故渔人杰公司使用“渔人杰”企业名称并非善意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渔人杰”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

黄其炮作为加盟刘家小院的商户,在明知刘家小院的注册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使用与刘家小院注册商标近似的“渔人家”,具有侵害刘家小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合同、产品销售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渔人杰公司、刘志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黄其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黄其炮反诉刘家小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黄其炮的反诉请求事实基础其在履行与刘家小院之间加盟合同中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渔人杰”字样;

二、被告刘志平、黄其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四、被告黄其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刘家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其炮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河南渔人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平负担2000元,由黄其炮负担15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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