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540号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6178079200。
法定代表人:赵虾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磨莲菊,女,1937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磨莲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侵害原告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权,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炒锅、电磁炉和开水壶等产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品牌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
2018年1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屋安装使用粘贴“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煤气热水器,但是原告从来不生产、销售煤气热水器,也没与其它企业合作生产、销售煤气热水器,该粘贴“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煤气热水器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上述标识使用在煤气热水器上,侵犯了原告的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在煤气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侵害其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然进行着“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被告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事实;
2.被告不存在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侵害原告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1)被告并非热水器的生产、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者,不具备任何在煤气热水器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的条件;
(2)被告没有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能力;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如何获取远在广东湛江的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
(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
3.原告并没有出示被告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实物证据,仅凭一张热水器的侧面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进行商标侵权的事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因侵犯商标权所获得利益多少的证据,原告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的赔偿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虽系复印件,但商标注册是对外公示的,经本院核实,该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
被告提供的(2018)桂0103民初字2350号、2351号诉状、答辩状,亦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予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热水器照片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取得了第996830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
被告磨莲菊将南宁市青秀区琅西XX组XX栋XX号XX楼用于出租。
2017年11月29日,在该XX楼的一房间内发生了租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时,该出租房安装有一台燃气热水器,热水器正面喷有花形图案,正上方喷有“”图案,在图案下面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的字样,左上方贴有“中国能效”及“禁止安装室内”标识;
热水器侧面有说明产品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内容,但无生产单位名称,侧面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无生产日期。
经比对,涉案热水器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9968301号“”图形商标相同。
另查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发生后,租客家属将广西川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喜公司)、本案原告等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三起侵权责任诉讼案(本院案号分别为(2018)桂0103民初字2349号、2350号、2351号),上述案件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均陈述涉案热水器由案外人川喜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第9968301号“”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焦点一。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并使用在热水器上,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热水器的“”图案及“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为产品生产时直接喷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印制了该标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印制“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与事实不符。
其次,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商标法所禁止的是破坏商标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热水器上“”图案虽与原告的第996830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但被告不是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不存在利用“”商标获利,或借用“”商标的识别作用或原告商誉的情形,且涉案热水器安装在被告出租房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没有再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热水器上的“”图形商标已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故被告不存在破坏商标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第996830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