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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食品株式会社与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087号
案件名称蒙古食品株式会社与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古食品株式会社;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利食品厂;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087号原告:蒙古食品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庆尚南道昌原市马山合浦区3.15大路279(兹山洞)。

法定代表人:金炫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蓬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村。

法定代表人:袁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利食品厂,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姜路东段路北。

代表人:于延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3号楼1单元502户。

法定代表人:黄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古食品株式会社与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青岛吉利)、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龙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9333327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酱油产品,立即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包装、装潢的酱油产品,立即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工具;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正道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在酱油生产过程中对标签本身是否侵权并无审查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青岛太阳草辩称:被告未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有商标,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标识已经不再生产。

被告青岛吉利辩称:被告仅负责酱油本身的制作和灌装,并不负责在容器上张贴标签,对标签是否侵权并无审查责任,因此,并无侵权行为。

被告青岛炬龙辉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由青岛太阳草委托生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2、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原告为“蒙古真酱油”的著作权人;

3、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11、14-1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告“蒙古酱油”系列产品长期以来,每年有大量产品销售到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12、广告宣传材料,证明原告“蒙古酱油”系列产品长期以来经不断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13、工商行政告知书,证明原告“蒙古酱油”系列产品因具有较高知名度,导致众多仿冒产品出现,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处理;

17、原告“蒙古酱油”产品的包装,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

18、涉案商标韩文翻译件,证明应翻译为“两朝酱油”;

19、韩文报纸,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及市场占有率。

四被告对证据1-3、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4-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3、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11、14-16,由于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2、19,由于无法看出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13,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吉利、青岛炬龙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太阳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被告青岛太阳草的商标;

2、翻译件,证明涉案标识的中文翻译为“酿造酱油”;

3、网页打印件,证明酿造酱油是酱油的通用名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酱油商品上注册了第9333327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提交的青岛一一翻译公司的翻译显示,该商标中的韩文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被告青岛太阳草提交的青岛雅文翻译有限公司的翻译显示应当翻译为“酿造酱油”。

原告提供的其生产的“蒙古真酱油”产品包装为一白色塑料桶,形状类似正方体,桶体底部有四个鼎足,桶体顶端一侧有红色纽盖,一侧有把手。

桶体中部有一红底黄字标贴,标贴中部有“蒙古真酱油”四个字,标贴上方中间部分有一圆形图案,中间有较小的“蒙”字样,左侧有韩文字样,标贴的下部标明成分及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生产的“蒙古真酱油”、“蒙古汤酱油”等产品在中国国内销售。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为蒙古酱油系列产品(蒙古真酱油、蒙古汤酱油、蒙古生酱油)。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司某一真、工作人员庞玉青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孙超在天猫“炬龙辉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15L“小伙子蒙古酱油”1桶,价值93元。

2016年12月2日,孙超与公证人员一起领取了包裹,该产品为一白色塑料桶,形状类似正方体,桶体底部有四个鼎足,桶体顶端一侧有红色纽盖,一侧有把手。

桶体中部有一红底黄字标贴,标贴中部有“蒙古酱油”四个字,标贴上方中间部分有一圆形图案,中间有较小的“小伙子”字样,左侧有韩文字样,标贴的下部标明:监制商为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为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青岛吉利食品厂。

四被告对该产品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青岛太阳草于2010年5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伙子”文字加图形加韩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面制品;

面条;

酱油;

酱菜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产品及包装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四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333327号商标权;

三、四被告行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告产品及包装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因此应适用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蒙古酱油系列产品(蒙古真酱油、蒙古汤酱油、蒙古生酱油)构成知名商品,分别从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受保护情况等方面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宣传杂志无法看出证据来源,工商查处材料仅为复印件,而销售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蒙古酱油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了销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蒙古酱油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因此,其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333327号商标权。

原告系第9333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韩文部分一致,构成近似。

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作出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权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商标中韩文部分的意思原告提供的翻译为“两朝酱油”,被告提供的翻译为“酿造酱油”,由于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下存在不同的翻译方式,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看其具体的使用方式,即其是否为正当使用。

本案中,首先,被告为中国企业,且未证明其产品销往韩国以及需要用韩文说明“酿造酱油”的必要性;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与原告产品一致的“蒙古酱油”,原告使用的该商品名称系与其企业名称一致,而被告并未对其亦使用该名称作出合理说明;

最后,虽然本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蒙古酱油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但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极为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还是“酿造酱油”,被告使用标识并非仅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分为酿造酱油,故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333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监制商为被告青岛正道,委托方为被告青岛太阳草,被委托方为被告青岛吉利,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共同生产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青岛炬龙辉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合法来源已经查清,且涉案商标为韩文商标,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告青岛炬龙辉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炬龙辉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和相关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权商品,以及生产侵权标识需要专门的工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修订)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利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9333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33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利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蒙古食品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利食品厂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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