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谭木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谭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div>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樱,1991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江苏谭木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木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及原审被告沈樱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木匠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谭木匠公司系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鉴于被侵权人谭木匠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镇江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
本案中,其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不在镇江市,原告谭木匠公司提供的另一被告沈樱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亦不在镇江市,也无证据证明沈樱的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
其二,谭木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镇江市。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作为该辖区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并无不当。
谭木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