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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077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正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盛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正宇的诉讼请求,并由金丰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丰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其一审提交的合同、付款单仅有一方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快递单也未备注具体邮寄内容,仅有收款收据有案外人深圳市鑫旺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源公司)的盖章,故金丰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旺源公司。

金丰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内对外宣传其可以按照客户要求加工生产端子、塑料壳、线材等,网站显示其经营模式也是生产加工,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丰盛公司向他人购买,应系其自行生产。

金丰盛公司注资规模较大,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应全额支持胡正宇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金丰盛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旺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丰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丰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金丰盛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3.金丰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

4.金丰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正宇是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据该决定书记载,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7年8月25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武林银泰东门的顺丰快递营业点,出示身份证、报出收货地址并支付快递费后从工作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戴卓将包裹运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其内装有插接件若干(无线)。

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后交戴卓保管。

胡正宇以所取得实物提交一审法院。

同月31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录“蓝色回忆爱着子然”账户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查询同月21日订单尾号为2377的订单详情,显示采购数量为1000,价格经卖家修改优惠1290元后,实际支付10元。

查询物流信息,显示于2017年8月24日发货,2017年8月25日签收。

查看交易快照显示该产品名称为“深圳厂家供应XT60端子线公母头电动车端子连接线大电流端子线”,订购量为≥1000条,价格为1.3元/PCS,产品图片中所展示均为带线的成品,页面描述内容中有“厂家供应欢迎大量采购”“欢迎来样、来图、专业设计订做”字样,表明可对端子、线材的种类与颜色等进行选择。

企业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鑫旺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金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有鑫旺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内容载明有“XT60公”、“XT60公母”、“XT60母”等,分别附有对应的快递单、快递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加盖有鑫旺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时间与送货单上所载商品金额及对应快递信息相吻合。

2017年12月1日,胡正宇(甲方)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崔银春律师为甲方与阿里巴巴公司纠纷案一审代理人。

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计1万元,该代理费由甲方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乙方因履行合同所需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另行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乙方预收甲方3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胡正宇在本案中还提交“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41522220),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开票方为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胡正宇,内容为律师费1万元。

胡正宇还将该发票同时在一审法院同期受理的其他多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18年6月13日核实时,金丰盛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金丰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该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丰盛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之责任。

金丰盛公司在其网页中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依法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因在案证据表明金丰盛公司已为其所售侵权商品支付合理对人,且其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在无证据表明金丰盛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渠道的前提下,该院对胡正宇要求金丰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正宇还认为金丰盛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金丰盛公司则主张其仅作为销售商,且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金丰盛公司提交的有关其从鑫旺源公司进货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是加盖有鑫旺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中也写明所涉货物为“XT60”型产品,与胡正宇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中描述的产品型号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有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该院认为可以认定金丰盛公司所销售的插接件来源于鑫旺源公司。

其次,金丰盛公司虽然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称可定制等,但所展示的图片及产品名称均为带连接线的成品,而非本案中胡正宇提交的单独的、不带连接线的插接件。

结合胡正宇公正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该院认为金丰盛公司所宣传的可加工定制的内容并非针对单纯的插接件本身,而是针对带线的成品。

因此对于胡正宇有关金丰盛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在无证据表明金丰盛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模具、配件的前提下,对于胡正宇要求销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胡正宇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胡正宇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丰盛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虽有其合法来源,无需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系不同性质责任,因其确实实施侵权行为,故仍应承担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关于胡正宇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该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曾经无效宣告程序,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胡正宇起诉时未主动提交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亦未就该事实向该院主动说明;

2.胡正宇为支持其律师费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但所提交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系为金丰盛公司涉嫌侵权事宜,且在同期提起的针对不同被告的多起诉讼中,提交的是同一张发票,明显有违事实;

3.胡正宇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中显示的缴费主体为案外人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迈斯公司),而非胡正宇本人。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一、金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金丰盛公司负担1384元,由胡正宇负担1316元。

二审期间,金丰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胡正宇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情况,其中涉案专利的第4、5、7、8、9、10年的年费均由艾迈斯公司支付。

2.艾迈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胡正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胡正宇自2015年至2018年间支付给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发票共计11张。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艾迈斯公司作为胡正宇创立企业,其为涉案专利的维权支付专利年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

证据3拟证明胡正宇的侵权案件较多,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仅是作为某一案件支付金额的依据。

金丰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

证据3中2015年开具的票号为02941946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名称一栏写的是顾问费,票号为41522220、41522252、41522253的发票开票日期均在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之前,均与本案无关联;

其余发票虽然开票时间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但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即使全部发票的金额加在一起,除以胡正宇近年来起诉案件的总数,平均每个案件的律师费也远低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费用。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胡正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虽然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部分年费由艾迈斯公司支付,但年费不同于公证费,该证据不能证明艾迈斯公司为胡正宇的个人维权行为支付相应的公证费用,且胡正宇一审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高达10万元及4.4万元,远超本案维权所需,故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系胡正宇自2015年起支付给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顾问费发票,在二审质证过程中,胡正宇无法说明其中哪份发票的费用与本案相对应,故该证据无法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建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胡正宇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金丰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丰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胡正宇主张金丰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从在案证据看,除金丰盛公司在网站的宣传语,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金丰盛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而金丰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传自己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

故一审法院认为金丰盛公司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金丰盛公司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从金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订货合同、付款申请书仅有金丰盛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是由鑫旺源公司盖章、签字的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上的金额、产品名称和数量均可以与订货合同及付款申请书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相对应,快递单虽然没有货物名称,但发货时间与上述订货合同、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的时间均能对应,且快递均有物流信息,故金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旺源公司。

此外,胡正宇也未举证证明金丰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金丰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胡正宇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本案胡正宇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如前所述,胡正宇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记载的付款人系艾迈斯公司,且发票所涉金额较大,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其次,关于胡正宇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

胡正宇无法自行说明其二审提交的11份发票中的哪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再次,本院注意到胡正宇除本案之外还提起了多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

胡正宇就此提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正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胡正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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