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北东二路**。
经营者:朱丽彩,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杭,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尔蓝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黄鹏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尔蓝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杭、被上诉人黄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蓝灯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
2.依法驳回黄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鹏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ZL201220076651.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终止失效。
2.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中使用的型号为NK-S2020的超声波焊塑机的标签显示其购买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明尔蓝灯饰厂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3.由中山市古镇灯饰配件网主办,用于2009年中山古镇灯饰博览会宣传并公开赠送的《2009快讯年鉴》显示,泓溢灯饰塑料配件厂在该年鉴上刊登的广告图片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黄鹏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尔蓝灯饰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黄鹏飞系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尔蓝灯饰厂未经黄鹏飞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尔蓝灯饰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尔蓝灯饰厂赔偿黄鹏飞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尔蓝灯饰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鹏飞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灯管堵头,包括堵头透明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堵头透明外壳上部外边沿为拱形结构,位于此堵头透明外壳的拱形结构上部外边沿设置一圈灯管连接面,位于此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
所述堵头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
同时,所述堵头透明外壳下部的直线边沿两侧各设置一个卡槽。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0002]目前市场上的LED护栏管照明产品,堵头与灯体的连接方式主要采用打胶固定和螺丝固定两种方式。
[0006]针对以上两种传统固定方式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外部美观、密封性较佳、防水性能好、且有利于提高产品使用寿命的新型灯管堵头,以解决现有技术的诸多不足。
[0011]通过采用在堵头内边缘设置一圈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具备密封性好、防水性较佳,有利于提高产品使用寿命等优点。
[0013]位于堵头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凸起的透明罩体并且每个透明罩体下端开设一个电源出线孔,有利于确保电源线合理引出并且可提高电源部分的防水性能;
[0021]…相应地,所述堵头透明外壳1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以便于方便有序地引出电源线…”黄鹏飞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见判决书附件1。
2017年9月6日,黄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宇龙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中山市曹三工业大道北东二路一处工厂,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两款灯饰配件。
吴宇龙支付货款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702663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8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及名片,收款收据上包含“中山市古镇华丽彩(尔蓝)灯饰配件厂”的名称,并载明2000个名称为“45×34超”的货物,单价0.16元,合计320元;
2000个名称为“35卡”的货物,单价0.075元,合计150元;
两种货物共合计470元的内容。
名片上的内容包括“中山市古镇华丽彩(尔蓝)灯饰配件厂”的名称,下部有“专业生产点光源、方合、护栏管堵头”字样。
黄鹏飞主张其中名称为“45×34超”的货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16日,黄鹏飞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朱丽彩(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并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中维调字第473号。
2017年10月19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维权中心对尔蓝灯饰厂位于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北东二路1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现场勘验图片记载,尔蓝灯饰厂现场有“塑料配件”产品10000个。
尔蓝灯饰厂经营者朱丽彩在勘验笔录中称其在2016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现库存产品有10000个。
2017年11月15日,因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维权中心作出了(2017)中维调字第473《调解终结通知书》,同日,黄鹏飞请求撤回该案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维权中心予以准许。
黄鹏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上述经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保全并封存的“45×34超”产品。
经当庭拆封后,尔蓝灯饰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经当庭比对,黄鹏飞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尔蓝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具有两个向外凸起的透明腔,但这两个透明腔之间具有隔片,并非如专利所述是相互连通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下缘卡槽各有一突出的加固点挡片,用于加固其与灯管的固定性和密封性,本案专利没有该技术特征。
黄鹏飞表示:1.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有隔片,但隔片并未在堵头内完全隔离透明腔,两个透明腔在隔片以外依然有空间可以相互连通;
2.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并没有超出本案专利设置卡槽的技术特征范围,而且该挡片是否有相应的功能尚不得而知,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核实,1.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具有隔片,但是隔片以外两个透明腔依然可以相互连通;
2.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外壳下部的直线边沿两侧各设置了一个卡槽,卡槽中各设置有一梯形的挡片。
一审庭审中尔蓝灯饰厂认为,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堵头透明外壳上部外边沿为拱形结构,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堵头)是通过胶水与灯管进行连接,并非使用超声波技术进行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超声波连接密封槽”这一技术特征,所谓“超声波”仅是行业内惯称名词。
黄鹏飞对此回应称,“超声波连接密封槽”指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堵头)与灯管的连接方式,并当庭提交一份视频文件,视频录制了本案专利产品(堵头)通过超声波焊塑机与灯管超声波连接的过程。
黄鹏飞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结构特征完全相同,则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通过超声波技术与灯管进行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超声波连接密封槽”这一技术特征。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至黄鹏飞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X路XXX号的中山市皓科光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该公司工厂区三楼有一型号为NK-S2020的超声波焊塑机,黄鹏飞主张该机器即为第二次庭审提交视频文件中的超声波焊塑机。
现场工作人员通过操作上述超声波焊接机将被诉侵权产品(堵头)与灯管进行焊接,两者可连接固定。
尔蓝灯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堵头)可通过超声波焊塑机与灯管进行超声波连接,并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专利证书中并没有提及其“超声波连接密封槽”需要通过超声波焊塑机的辅助;
2.超声波焊塑机的工作原理是通过超声波振动产生的高温将需要焊接的物品熔化后再进行连接,则被诉侵权产品(堵头)能与灯管进行超声波连接完全是超声波焊塑机的作用,与是否具有“超声波连接密封槽”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关联。
经现场演示,尔蓝灯饰厂在市场上购买的其他灯管堵头产品也可以通过上述超声波焊塑机与灯管进行超声波连接,说明超声波焊塑机可将任何堵头与灯管连接起来;
3.该台超声波焊塑机的生产者并非黄鹏飞,购买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则该机器生产日期必然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30日。
尔蓝灯饰厂为支持其在先使用及现有技术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模具制作登记簿,证明尔蓝灯饰厂在2012年12月委托中山市小榄镇永艺模具加工店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且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2.《2009快讯年鉴》(以下简称《年鉴》),尔蓝灯饰厂主张《年鉴》中第20页编号为HY-039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09年,可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黄鹏飞对此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首先该证据与中山维权中心对朱丽彩进行调查所作的勘验笔录互相矛盾,朱丽彩在勘验笔录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2016年开始进行生产的。
其次,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是由尔蓝灯饰厂自己提供,不排除为了本案实施临时制作的可能;
对于证据2《年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年鉴》没有刊号,没有印刷时间。
《年鉴》中所示的产品图片模糊,只反映了产品的外形轮廓,无法通过图片辨认清楚产品的技术特征,诸如产品中间两个透明腔具体是否有隔片,直线边缘是否有两个卡槽等。
故尔蓝灯饰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中,黄鹏飞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尔蓝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黄鹏飞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尔蓝灯饰厂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尔蓝灯饰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在三项技术特征上存在争议: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的技术特征。
尔蓝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胶水连接而并非超声波连接,“超声波”仅是行业内惯称名词,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超声波连接密封槽”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均未对“超声波”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据百度百科公知文献的解释,“超声波是一种频率高于20000赫兹的声波,它的方向性好,穿透能力强,易于获得较集中的声能,在水中传播距离远,可用于测距、测速、清洗、焊接、碎石、杀菌消毒等。
”据以上规定和解释,本案专利记载的“超声波”应以上述公知文献的理解进行解释,其在本案专利中所起到的功能是焊接(连接)两种物体。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超声波”这一连接方式,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本案专利明确保护主题是“新型灯管堵头”、权利要求1中记载“此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说明书中也可见该堵头是安装于灯管上使用的,故堵头与灯管的连接方式特征实际上限定了灯管堵头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超声波焊塑机与普通的塑料灯管连接固定,现场勘验产品照片见判决书附件2。
尔蓝灯饰厂也当场对此予以确认。
故由于被诉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其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是否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连接,应不予考虑。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有隔片,但隔片并未在堵头内完全隔离透明腔,两个透明腔在隔片以外依然有空间可以相互连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的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下部直线边沿卡槽各有一突出的加固点挡片,本案专利没有该技术特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透明外壳下部的直线边沿两侧的卡槽中各添加了一梯形挡片,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仍然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尔蓝灯饰厂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尔蓝灯饰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首先,尔蓝灯饰厂提交的模具制作登记簿只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永艺模具加工店的公章,没有尔蓝灯饰厂的有效签章,无法看出委托方即为尔蓝灯饰厂,并且该证据从形式上而言也容易后期制作;
其次,该模具制作登记簿主要反映的是生产模具的图纸和参数等信息,关于模具所生产产品仅有一张图片,没有反映具体的结构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最后,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能说明尔蓝灯饰厂在2012年12月31日委托他人制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无法证明尔蓝灯饰厂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时间,尔蓝灯饰厂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
因此上述模具制作登记簿不足以证明尔蓝灯饰厂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结合尔蓝灯饰厂经营者朱丽彩在勘验笔录中自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初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尔蓝灯饰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尔蓝灯饰厂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尔蓝灯饰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首先,尔蓝灯饰厂提交的《年鉴》没有公开出版号,尔蓝灯饰厂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公开出版物或者是该《年鉴》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行;
其次,上述《年鉴》中所显示的产品只有一个图片,没有反映该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因此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全面比对。
综上,尔蓝灯饰厂提出的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尔蓝灯饰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审中,尔蓝灯饰厂自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尔蓝灯饰厂未经黄鹏飞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尔蓝灯饰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黄鹏飞作为本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尔蓝灯饰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黄鹏飞据此起诉尔蓝灯饰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黄鹏飞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显示尔蓝灯饰厂经营地点有被诉侵权产品10000个,尔蓝灯饰厂经营者朱丽彩在勘验笔录中自认尔蓝灯饰厂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且尔蓝灯饰厂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综上,对于黄鹏飞请求判令尔蓝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黄鹏飞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尔蓝灯饰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尔蓝灯饰厂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庭审中,黄鹏飞亦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尔蓝灯饰厂的经营规模、本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2.尔蓝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
3.尔蓝灯饰厂在本案中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尔蓝灯饰厂向黄鹏飞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黄鹏飞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鹏飞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鹏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黄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鹏飞负担1460元,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负担184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黄鹏飞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黄鹏飞迳付)。
二审诉讼中,尔蓝灯饰厂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以下几份新证据:1.ZL201220076651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5927号公证书。
黄鹏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二公证视频的上传时间有异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尔蓝灯饰厂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比对文件为ZL2012200766515号“LED护栏管堵头”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
其说明书第【0004】记载:一种LED护栏管堵头,在堵头面向护栏管的一侧设有与护栏管断面相对应的插槽,在堵头另一侧设有供LED护栏管电源线经过的电线孔,在插槽的底部呈V型。
第【0005】记载:在对上述LED护栏管堵头的改进方案中,所述堵头沿电线孔轴线分成堵头本体和堵头盖,该电线孔由分布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上的两半孔组成,在所述堵头本体和堵头盖的半孔壁上设有若干道弧形压边,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边上的接合面处通过凹槽和凸台结构连接。
第【0006】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由于在插槽的底部呈V型,于是当护栏管端部插入到堵头的插槽内时,它们之间的接触部位是线接触,这样就可以用超声波设备在瞬间来焊接密封护栏管和堵头的接合部位,避免了灌胶密封方式,这不仅节省了胶水、还使人力成本大为减少,同时还提高了生产效率,而且超声波的密封质量稳定,密封效果好;
2)、在较佳的实施方案中,由于电线孔由分布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上的两半孔组成,在所述堵头本体和堵头盖的半孔壁上设有若干道弧形压边,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边上的接合面处通过凹槽和凸台结构连接,在组装时,先使电源线压在堵头本体的半孔中,再将堵头盖压合上去后用超声波焊接密封,这样将堵头盖装在本体上时,就可以将电线孔中的电源线压紧来密封好电线孔,而无需往孔中灌胶来密封。
又查明,(2018)粤中香山第5927号公证书记载,尔蓝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锐杭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网上操作并截图打印相关内容,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保存生成录像。
上述录像及截图打印的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上述录像及截图显示用户southnekon2009在土豆网上传了一段“超声波熔接机、超声波焊接机护栏管焊接机”视频,网站显示的视频上传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该视频中展示了一款灯管堵头的产品图片。
从该图片所披露的灯管堵头的技术特征来看,其并未披露“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堵头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有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以及“堵头透明外壳下部的直线边沿两侧各设置一个卡槽”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人尔蓝灯饰厂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黄鹏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2.尔蓝灯饰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鹏飞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需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黄鹏飞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尔蓝灯饰厂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槽是使用胶水与灯管连接,不需要使用超声波连接;
2.本案专利包含两个相互连通的透明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透明腔之间有隔片,且隔片之间不连通;
3.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下部边沿卡槽各有一个突出的挡片,而本案专利没有该技术特征。
因此,尔蓝灯饰厂主张二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尔蓝灯饰厂所主张的上述区别,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其一,关于“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特征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
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均未对“超声波”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百度百科公知文献对“超声波”的解释为,“超声波是一种频率高于20000赫兹的声波,它的方向性好,穿透能力强,易于获得较集中的声能,在水中传播距离远,可用于测距、测速、清洗、焊接、碎石、杀菌消毒等。
”据此,“超声波”在本案专利中应当解释为以超声波连接(焊接)堵头与灯管的一种方式。
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新型灯管堵头”,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堵头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堵头与灯管的连接方式特征为以超声波连接,该连接方式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堵头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新型灯管堵头”具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其灯管连接面上设有用于与灯管连接的密封槽,并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超声波焊塑机与普通的塑料灯管连接固定。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其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超声波连接的使用环境特征,二者关于“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连接,均不影响二者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
其二,关于“两个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特征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堵头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相互连通的透明腔”。
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未记载两个透明腔相互连通的具体方式及其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第【0013】记载:“位于堵头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凸起的透明罩体并且每个透明罩体下端开设一个电源出线孔,有利于确保电源线合理引出并且可提高电源部分的防水性能”。
[0021]记载:“…相应地,所述堵头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以便于方便有序地引出电源线…”。
同技术领域的另外一份技术文献,即ZL2012200766515号“LED护栏管堵头”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0005】记载:“…所述堵头沿电线孔轴线分成堵头本体和堵头盖,该电线孔由分布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上的两半孔组成,在所述堵头本体和堵头盖的半孔壁上设有若干道弧形压边,在堵头本体和堵头盖边上的接合面处通过凹槽和凸台结构连接”。
该等记载显示,堵头外壳表面设置两个向外凸起的透明腔的目的,系为了在该两个透明腔中分别布置电线,并从透明腔下端的出线孔中方便有序的引出电源线。
因此,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互连通”,至少应属于相关电线能够通行的连通。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有两个凸起的透明腔,且两个透明腔之间以隔片分开,由于该隔片的高度与透明腔的高度基本齐平,从而使得两个透明腔在堵头内部完全分隔而并未相互连通。
一审法院关于“两个透明腔的隔片以外依然有空间可以相互连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两个透明腔相互连通”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下部边沿卡槽各有一个突出的挡片的问题。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在外壳下部边沿设置挡片”这一技术特征,故该技术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较本案专利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较专利权利要求多出的技术特征均不影响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两个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的技术特征,从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尔蓝灯饰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关于尔蓝灯饰厂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尔蓝灯饰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鹏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鹏飞负担。
中山市古镇尔蓝灯饰配件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回。
黄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