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5执1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华,厂长。
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新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律师。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止),交纳案件执行费750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向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网络司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00元,原因: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在先。
网络司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00元,原因: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在先。
网络司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80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00元,原因: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冻结在先。
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且均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
4、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限制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5、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由于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
6、对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提供的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财产线索,我院委托丹阳市人民法院到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核实,未发现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有适宜本案处置的不动产;
7、对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提供的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41张车辆的财产线索,我院通过网络查控并经公安部反馈,未发现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上述车辆信息。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上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被查封的车辆,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兴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