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园园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董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百货店(以下简称园园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园园百货店:一、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东莞市××××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园园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美宜佳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园园百货店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园园百货店的店铺经多次转让,门牌招牌是前商户遗留,“”字样在园园百货店接手前己经存在,园园百货店的经营者也由于疫情原因在老家居住数月,所以未能及时更换店铺招牌。
二、园园百货店招牌中所使用的字样“”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有非常大的差别,普通人很容易就能辨别,不会让人产生混淆。
园园百货店招牌中前面的字母是大写“M”+“美宣佳”字样,而第8584867号商标中左边是个小房子图形,而且第8584867号商标中间的那个“宜”有三个空心的横,而园园百货店的那个字中间只有一个空心的横,差别很大,字体也明显不同。
三、美宜佳公司保护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零售商品获利,园园百货店经营面积小,且没有出售过标注有“美宜佳”商标的商品,也没有使用美宜佳公司的商标进行盈利行为,美宜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园园百货店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园园百货店招牌复印件,拟证明园园百货店招牌与美宜佳存在较大区别。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园园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园园百货店所使用的招牌“”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相比,二者都是以红色为背景,“”与“”仅有一字之差,而“宣”与“宜”二字亦构成字形上的近似,无论从商标整体还是从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标识产生误认。
此外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在东莞范围内具备显著性与相当的知名度,园园百货店以“”为招牌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园园百货店上诉提出的“”为前商户遗留、未能及时更换、没有攀附故意、没有出售过带“美宜佳”商标的商品以及没有利用案涉商标进行获利等主张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园园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园园百货店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以及美宜佳公司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最后酌定16000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