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初566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经营者:李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因与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形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
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原告2005年自主创立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不但成功解决了核桃饮品口感涩和腻的难题,而且更有利于人体对核桃营养的消化吸收,推动核桃饮品变身成“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牌类饮料。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尤其是用脑族的青睐,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
据查,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六六核桃”。
该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隔离比对:1、该产品为植物饮料,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2、该产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商标近似。
3、该产品包装盒内有若干小瓶装植物饮料,小瓶上均突出使用的“六六核桃”标识与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近似。
涉案产品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意见:1、对该商品是否侵权没有识别能力。
2、对该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3、被告对该商品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合法的进货单,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向法庭提供生产商和供应商是邵阳市双清区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基础权利证据。
证据一:(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13777351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原告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知名度、影响力证据。
证据四:(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0年12月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五:(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6年10月农业部,国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证据六:(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衡水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产品销量大,利润高。
证据七:(2014)商睢证民字815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证据八:(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3年4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得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九:(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作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同时也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畅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投入证据。
证据十一:(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度在中央电视台广告费投入合计33895160元。
证据十二:(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1月在CCTV-1/2/8平台为宣传“养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814470元。
证据十三:(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2-12月在CCTV为宣传“养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48187356元。
证据十四:(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度在CCTV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7323294元。
证据十五:(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度在CCTV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7768040元。
证据十六:(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度在CCTV-1、CCTV-新闻焦点访谈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8936700元。
证据十七:(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CCTV-1、CCTV-新闻焦点访谈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8936700元。
证据十八:(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6月—2016年9月期间在CCTV-1平台成为《加油向未来》栏目指定饮品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1853万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侵害商标权证据 证据十九:(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10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六六核桃”。
原告当庭出示由公证机关封存产品原物给被告查看后并进行说明:一、公证处查封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经隔离比对:1、涉案产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2类;
2、涉案产品包装盒、内装易拉罐多处突出标注的“六六核桃”标识已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3、涉案产品多处突出标注的“六六核桃”与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商标近似;
4、涉案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加之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证据 证据二十:购买小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等日杂品。
证据三: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制品。
证据四:双峰县李晶商行送货单。
证明目的:六六核桃进货明细单能说明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2、被告并非是诚信经营的主体,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票据没有盖章为手写的,该票据上面的信息无法核实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
3、被告提交的票据是2018年12月份,本案的公证时间是在2018年8月13日,因此该票据上面的产品并非是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
4、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信息可以看出,被告辩称涉案产品进货价为一件55元,鉴于被告的进货价是55元一提,但购买均是在55元以下,严重低于被告辩称的进货价格,不符合商业常理。
5、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均是统一格式的红底送货单,其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因其进货单显示为2018年12月份,而公证文书所证的侵权产品是在此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养元智汇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2009年6月28日,养元智汇公司获准注册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养元智汇公司取得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养元智汇公司取得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014年至2016年,养元智汇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陆续投放广告宣传,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批复,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认为养元智汇公司是我国饮料行业的重点企业之一,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技术工作委员会单位委员,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10月,国家农业部颁布证书,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8年8月13日,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及养元智汇公司的代理人肖林到位于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K15县道一家标有“福万家购物中心”等字样信息的店铺,李某使用华为手机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员和某以及肖林一同进入该店铺内,由肖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六六核桃”一箱,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李某使用华为手机对该店内现状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该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等字样。
公证人员与李某一起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带回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处人员对“六六核桃”、电脑小票进行拍照,然后对所购商品加贴了本处封条。
同年8月28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10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花去公证费800元,购物费42元。
另查明,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等。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六核桃”的长方体外包装,内装的“六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及一张单位为“福万家购物中心”的电脑小票。
在该产品的正面以及背面、包装盒、饮料罐体上均突出标注“六六核桃”标识。
“六六核桃”的罐体上标有制造商为邵阳市双清区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销售“六六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智汇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养元智汇公司系第51273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六六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外包装盒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包装盒正标处突出标注有“六六核桃”字样,并标注有“益智健脑多喝六六核桃”等字样。
该产品易拉罐装潢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正标处突出标注有“六六核桃”字样,并标注有“益智健脑多喝六六核桃”等字样,养元智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的色彩为蓝白色,包装盒盒体图案为一个蓝色的飘带,侧面右侧为“六个核桃”形象代言人,左侧为蓝色白字的“六个核桃”四个字;易拉罐装潢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面印有“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并且突出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字样。
从上述比对来看,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销售的“六六核桃”与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相近,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养元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停止销售。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作为核桃乳产品的零售商,其应对养元智汇公司的商标权益知悉,并应在经营活动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养元智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及养元智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养元智汇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双峰县福万家购物中心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凤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