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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昇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申1287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昇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昇源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2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昇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5区第7号商铺。

经营者:陈凤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昇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昇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73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昇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错误。

昇源商行仅提供了《发货清单》及罗××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罗××,但昇源商行与罗××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供销合同,没有发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货款往来,仅凭以上证据难以证明昇源商行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昇源商行与供货商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真实交易。

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现名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

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罗××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2017年6月8日,晚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发货清单》仅是证明罗××与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关系,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罗××。

昇源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昇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发货清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一致,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5年10月18日,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

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供应商已确认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情形下,结合昇源商行提交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两份《证明》、《授权合同》、发货单、电子银行回单、《声明》、(2017)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罗××从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购得的相应产品。

另外,二审法院考虑到昇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价不高、产品品种、数量不多的情形,中粮集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离起诉之日将近两年,昇源商行未能妥善保管好相应单据亦符合常理。

综上,由于昇源商行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其主观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详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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