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汝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二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8层2-5-9B室。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皮市街213号。
经营者:虞秋兰。
上诉人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两原告从北京带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诉请300万元赔偿额就是为了使本案管辖权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滥列被告,增减诉讼标的额系恶意利用管辖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尽到主动、全面审查管辖权的义务。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以及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二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原告诉请赔偿额为300万元,并申请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