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82民初48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郭园镇祥梅经营部,工商注册地址如皋市长江镇车马湖社区6组,经营场所如皋市车马湖社区315县道旁(如皋市郭园镇车马湖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店面名称:祥梅批发)。
经营者:夏永梅,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郭园镇祥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