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549号 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豪,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18081号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号为第7718081号“FINDER”商标权利人,商品类别为“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动打气筒、泥瓦工用具、剪刀、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7门2楼6街F2-13860号店面在销售一种包装盒上标有“FINDER”字样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且该字样为商标性使用,字样的设计与原告商标图样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余旭提供,其要求被告放在店内销售,当天就被原告发现,故没有实际销量;
被告疏于审查未能发现是侵权产品,原、被告的店面很近,若知道的话肯定不会去销售;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7718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8)浙义证保字第72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保字第73号公证书、公证书照片、视频截图、被告名片照片、义乌购网页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店面内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侵权产品。
3、电话录音、录音文字,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视频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视频截图中同款产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产品包装所用吊牌设计与原告一致,造成混淆。
5、原告店铺与被告店铺相对位置图、原告店铺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店铺相距近。
6、原告商标在英、美等马德里协定国注册资料、义乌国际品牌联盟网页截图、国际商贸城重点供应商牌匾照片、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第7718081号商标上花费了大量费用和心血,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开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中的视频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视频截图中同款产品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店铺位置就认定被告知晓原告商标的事实,况且原、被告店铺位置距离近,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冒这么大风险故意销售侵权产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等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718081号“FINDER”商标权利人,商品类别为“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工具、手动打气筒、泥瓦工用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随身武器”,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注册了“Gzy_iOS_139××××9984”账号。
2018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在国际商贸城经营的商位,利用该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PP客户端的录像、拍照功能对商位内的现状进行了取证。
2018年9月30日,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冯某该处工作人员龚城强登陆“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上述录像、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并出具了(2018)浙义证保字第72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保字第73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的第7718081号商标为“FINDER”,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产品上均使用了“FINDER”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系第771808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718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工具上均突出使用“FINDER”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7718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718081号“FIND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金华市发现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