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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54号
案件名称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254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幢17楼0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甫君于2012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5,后娄甫君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原告生产的产品获得消费者青睐,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

被告随即大量生产模仿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

经比对,被告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宁波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在宁波市,销售者在宁波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宁波,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宁波市公证处出具,将宁波市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试图通过网购建立管辖连接点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并未提交被告在宁波地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深圳快易佰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雅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欣优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天猫网站上开设的网店信息,并从深圳市欣优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名称为“欣优派办公用品专营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的企业信息,但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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