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943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颖韬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44号新成市场B29号商铺。
经营者:韦利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经营者韦利红的丈夫。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颖韬饮食店(以下简称颖韬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颖韬饮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样样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颖韬饮食店立即停止在网页上使用侵害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颖韬饮食店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000元。
事实和理由:样样好公司是台湾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样样好公司获得贡茶系列商标的授权,经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还进行大量市场推广,在大陆自营、特许经营加盟店约638家,在广东省××约270家,成为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
颖韬饮食店在大众点评使用与样样好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同商标,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样样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样样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颖韬饮食店辩称,1.其购买的几款带有“贡茶”字样的杯子使用,标识与样样好公司的商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侵权;
2.网店没有推广、宣传,评分低于2.5分;
3.其没有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样样好公司提供的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无原件核对,且未举证该机构的资质,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开业商户统计表,属其单方制作,颖韬饮食店不予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台湾地区法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上,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转让给样样好公司,2015年9月14日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第9310542号等商标许可给样样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样样好公司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本授权长期有效。
2015年,样样好公司缴纳国税12893933.48元,地税812565.62元。
样样好公司与杨媛媛签订的《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约定,其管理咨询服务费每家3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家3万元,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续约时享受优惠。
杨媛媛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商标遭起诉,一审被认定侵犯商标权。
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根据样样好公司的申请,由颜永锋在场,梁宝月操作申请人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中山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其中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13,登陆搜索贡茶,在东升镇显示出店名“云歌贡茶”,地址位于东升镇康成路新胜市场新好佳购物广场,菜单中月售均为0,部分茶杯上使用的图片见附图,图片下方标注外卖休息中,11:35开始营业。
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商家为颖韬饮食店。
本院庭前责令样样好公司准备器材当庭对电子证据进行验证,其当庭无法完成验证,庭审后提交的验证方式显示文件修改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9:53至9:56。
颖韬饮食店于2017年8月1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样样好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均未能对样样好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颖韬饮食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样样好公司称其诉请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损失参考加盟费6万元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样样好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其未举证出具主体的资质、且固化时间与庭审后提供验证的文件时间存在较大差距,证据存在瑕疵;
但鉴于颖韬饮食店在答辩状承认购买几款“贡茶”字样的杯子使用,在庭审中也仅是以忘记了是否在美团上使用为由抗辩,样样好公司的举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颖韬饮食店在大众点评网页推广上使用了附图所列的标识,且属商标性使用。
涉案标识中“贡茶”二字与图案均为主要部分,其中的图案与第9310542号“”比对,仅描绘水汽的曲线、杯身上有稍微的差别,整体而言造型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属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样样好公司庭审中核实颖韬饮食店已停止使用,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双方均未能对样样好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颖韬饮食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样样好公司请求参考华南地区商标授权加盟费的倍数确定损失,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颖韬饮食店规模较小,其主观恶性不大,开设时间较短;
2.样样好公司对颖韬饮食店侵权规模的举证不力;
3.涉案商标知名度有限;
4.商标特许许可费用;
5.合理费用,确定颖韬饮食店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颖韬饮食店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颖韬饮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