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初5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汇目眼镜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瑞光南街**iv> 经营者: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蕾(系高丽女儿),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白城市汇目眼镜店员工,现住瑞光南街**楼**302。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汇目眼镜店(以下简称汇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被告汇目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汇目眼镜店辩称:我们店以前没有代理经营过暴龙眼镜,是一个推销员来我们店里推销的暴龙眼镜,是一个沈阳的公司,我们留了两副,准备自用,推销人员给了我们一张名片是无效的。
原告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我商店,指名购买暴龙眼镜。
卖给他们的眼镜不是从我们柜台上售出的,而是将我们自用的暴龙眼镜转让给原告了。
事情发生后,经我们查询比对,发现眼镜确实是假的。
我们不是故意销售侵害暴龙商标权的商品,我们也是受害者。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证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向原商标权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受让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暴龙”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暴龙”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申请注册取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BOLON”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的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原告系“”“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原告持有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500强品牌。
4、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7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
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8年9月22日来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南街标有“汇目眼镜”字样的眼镜店,经公证人员黄晴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白城市汇目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并封存。
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人员对眼镜店内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进而证实,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商标构成侵权。
5、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经当庭拆封,内含印有“BOLON”英文眼镜盒一个,有暴龙logo“”字样图案的眼镜布一片、汇目眼镜店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买太阳镜200元、眼镜一副,在该眼镜的眼镜腿显注部位有暴龙英文“BOLON”注册商标,在右眼镜片上有暴龙英文“BOLON”注册商标。
6、暴龙BOLON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一份,及真假鉴别图片两份,证实原告生产销售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产品真假鉴别共同要点为,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存在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防伪码,撕开防伪通过拨打防伪标签上的查询电话及微信公众号查询结果与镜腿上的型号货号对应一致。
如果没有镭射码或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皆为侵权仿冒品。
另外,通过观察眼镜镜腿上的防伪标签,正品眼镜标签“A”和“R”有立体效果,假冒眼镜“A”和“R”无立体效果。
由此可知,涉案被告销售的眼镜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7、公证费票据及维权服务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权花费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600元。
汇目眼镜店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雅瑞公司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向原商标权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受让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暴龙”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暴龙”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申请注册取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BOLON”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的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原告系“”“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原告持有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500强品牌。
2018年9月10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黄晴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于2018年9月22日来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南街标有“汇目眼镜”字样的眼镜店,经公证人员黄晴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白城市汇目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含印有“BOLON”英文眼镜盒一个,有暴龙logo“”字样图案的眼镜布一片、汇目眼镜店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买太阳镜200元、眼镜一副,在该眼镜的眼镜腿显注部位有暴龙英文“BOLON”注册商标,在右眼镜片上有暴龙英文“BOLON”注册商标。
双方当事人对在汇目眼镜店购买到的眼镜、眼镜盒、擦镜布,为假冒暴龙眼镜、眼镜盒、擦镜布无异议。
汇目眼镜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丽,注册日期2014年4月14日。
经营范围:验光、配镜服务及眼镜销售。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维权服务合同一份,但律师费用没有提交具体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眼镜厂家未取得商标权人雅瑞公司授权,使用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BOLON”眼镜、眼镜盒、擦镜布,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目眼镜店销售案涉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汇目眼镜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所获得的利益,雅瑞公司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且包含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BOLON”“”系列商标知名度、汇目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汇目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要求汇目眼镜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汇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白城市汇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白城市汇目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