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院前路2号盛世融城8幢。
经营者:张小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以下简称张小茹装饰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降低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富安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系个体户,没有生产能力,仅在网上从事零售。
被控侵权商品上架时间短,销量只有富安娜公司证据保全购买的一件,获利极低。
张小茹装饰品商店成立时间较短,对富安娜公司造成损失有限。
富安娜公司二审未答辩。
富安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小茹装饰品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富安娜公司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20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张小茹装饰品商店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富安娜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3月20日以208.38元(含运费)的价格在阿里巴巴店铺“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购买了“富安娜羽绒被礼品被单位福利春秋被子冬加厚代发团购”的“花型:粉色”“花型:白色”各一件,并查看了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的产品信息、诚信档案、物流信息、旺铺档案等。
2020年3月25日,富安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336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25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与李锦鸿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为“康晴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首层一处店铺(该店铺上方标志有“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等字样),提取快递包裹一件后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将物品放入纸箱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锦鸿自行保管。
富安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30元。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外包装拎袋一个、被子一条。
外包装拎袋上方印有“”标识、下方印有“FUANNA”“富安娜”字样;
被子附随三页合格证,其中两页上标有“FUANNA”字样,合格证绳扣塑料标签上一面印有“”标识,另一面印有“”标识;
被子水洗标上下排列“”“FUANNA”组合标识,水洗标一侧产品标签上标注“富安娜艺术家纺”字样;
被子一角上下排列方式印有“FUANNA”“”“富安娜”字样。
阿里巴巴店铺“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的经营者为张小茹装饰品商店。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于2019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张小茹,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案涉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拎袋、合格证、标签、水洗标、被子本身等多处使用了与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选购的过程中将其与富安娜公司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富安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张小茹装饰品商店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向他人购买后再出售给富安娜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纺织品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所附商业标识亦负有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小茹装饰品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富安娜公司要求张小茹装饰品商店销毁库存的主张,富安娜公司未提交张小茹装饰品商店尚有库存的证据,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的侵权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富安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张小茹装饰品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安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张小茹装饰品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张小茹装饰品商店提出其并无生产能力,被控侵权商品上架时间短、销量少,售价低,侵权获利少,对富安娜公司造成损失有限等理由,属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控侵权商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已经予以考虑。
故张小茹装饰品商店主张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小茹装饰品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丰泽区东海张小茹装饰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