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湖北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四部民公诉〔2021〕1号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黛婷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金雪出庭支持公益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兆山、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1年3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上述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用于向邱某某、任某2人销售,销售金额为705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上交侦查机关。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张某某向其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梦之蓝”是假冒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购入的“飞天茅台”、“水晶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伙同任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某某烟酒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2200元,非法获利40000元。
案发后邱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上缴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欺骗了众多消费者,侵害了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不特定人员购买、饮用,受害人数众多且身份难以确定,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在市级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邱某某承担销毁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370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非法获利,真诚悔罪。
2、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未能销售的部分酒水,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上述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用于向邱某某、任某2人销售,销售金额为705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上交侦查机关。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张某某向其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梦之蓝”是假冒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购入的“飞天茅台”、“水晶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伙同任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某某烟酒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2200元,非法获利40000元。
案发后邱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上缴侦查机关。
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辰星酒水商行受苏酒集团贸易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毁,销毁费用共计3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将销毁费用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由蔡某于2019年10月17日11点25分报案,称在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大白峪物流园内,发现一批洋河海之蓝假货。
经审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泰安市新泰市某某烟酒仓库外被抓获到案。
4、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账户转账明细证实:2019年邱某某62×××1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62×××77银行账户转账3笔,其中:2019年8月24日转账36000元,2019年8月26日转账11500元,2019年10月18日转账23000元,共计70500元。
5、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账户转账明细证实:2019年张某62×××77银行账户共收到邱某某62×××1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3笔,其中:2019年8月24日收到转账36000元,2019年8月26日收到转账11500元,2019年10月18日收到转账23000元,共计70500元。
6、提取自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钢材市场物流公司物流底单证实:张某某采取物流发货方式向新泰邱某某发送假冒洋河酒的事实。
7、扣押清单证实: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物流园扣押10箱天之蓝(42度/480ml,每箱6瓶,共计60瓶,生产日期2018.8.8,2428576C3);
50箱海之蓝(38度/480ml,每箱6瓶,共计300瓶,生产日期2019.1.18,3341732A5)。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邱某某持有的洋河梦之蓝M3共8箱(生产日期2019年3月28日,2428406A2,共4箱,每箱4瓶,16瓶;
生产日期2018年6月22日,3240904A7,共3箱,每箱4瓶,12瓶;
生产日期2018年3月10日,2428406A2,共1箱,每箱4瓶,共4瓶)。
洋河梦之蓝M6共1箱(生产日期2018年6月26日,7195201C3,每箱4瓶,共4瓶)。
洋河海之蓝共1箱(生产日期2019年1月29日,7195201C3,每箱6瓶,共6瓶)。
洋河海之蓝共两瓶(生产日期2019年1月29日,7195201C3)。
53度飞天茅台共1箱(生产日期2018年10月30日,批次2018-50,每箱6瓶,共6瓶)。
53度飞天茅台共1箱(生产日期2018年10月30日,批次2018-50,每箱6瓶,共6瓶)。
53度飞天茅台共1箱(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8日,批次2018-047,每箱6瓶,共6瓶)。
53度飞天茅台共3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2日,批次2018-045)。
52度五粮液共2箱(生产日期2017年1月28日,批次8520503,每箱6瓶,共12瓶)。
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
华为手机一部(Mate30pro,黑色)。
9、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钢材市场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洋河白酒的鉴定报告、鉴定人授权书、洋河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之蓝、天之蓝打假专用注册商标证实:邱某某、任某自张某某处购买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50箱海之蓝洋河酒、10箱天之蓝洋河酒均为假冒洋河公司产品。
10、对泰安市新泰市任某、邱某某某某烟酒门店及仓库扣押的洋河系列白酒的鉴定报告、洋河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之蓝、梦之蓝打假专用注册商标证实:邱某某、任某自张某某处购买的、在仓库中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8瓶海之蓝洋河酒、32瓶梦之蓝(M3)洋河酒、4瓶梦之蓝(M6)均为假冒洋河公司产品。
11、对泰安市新泰市任某、邱某某某某烟酒门店及仓库扣押的五粮液白酒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证实:自邱某某、任某某某烟酒门头扣押的12瓶五粮液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
12、对泰安市新泰市任某、邱某某某某烟酒门店及仓库扣押的茅台白酒的鉴定表、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实:在邱某某、任某某某烟酒门头扣押的21瓶贵州53度/500ml贵州茅台,通过外观辨认,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不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1日,邱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2019年10月21日,张某某上缴违法所得3万元。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在邱某某、任某经营的某某烟酒商行及仓库查扣疑似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一宗、五粮液及飞天茅台一宗。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查扣的邱某某、任某各自使用的手机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检出结果存放光盘证实:张某某使用微信名为AAA腾辉商贸公司与任某使用微信名为某某烟酒聊天,显示张某某明确告知任某洋河系列白酒是高仿酒,任某参与两次向张某某购买上述高仿酒的进货与议价。
(三)电子数据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对任某手机中与张某某语音聊天记录刻录光盘证实:任某参与了2019年10月18日查扣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订货、议价以及收货的过程,聊天过程中两人多次提到高仿,证明其对于订购的洋河系列白酒为假冒明知。
(四)证人证言1、朱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物流货车自北京到泰安新泰送货,到达转运地泰安徐家楼物流园卸货时被洋河打假人员以车内装有假酒为名查获,其中海之蓝50箱,天之蓝10箱,该批货物由自称王强的人发货(手机:136××××8438),双方约定货物到达新泰后由其联系对方接货。
2、蔡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7日,其接到同事有关假冒洋河白酒到达徐家楼物流园的情报,在一辆正在卸货的红色挂车上发现一批假冒洋河酒(海之蓝、天之蓝),市值6万余元,遂报警。
3、任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烟酒门头经营者为邱某某,自己平时偶尔帮忙,该门头自2018年7、8月份开始销售假酒,均是微信联系从北京进货,自己参与接货2次,最后一次进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货值为23000元,该批货物自己负责联系购买,前去物流取货时被查获。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10月,泰安市夫妻二人通过微信两次向其购买高仿洋河系列白酒,其通过网络购买低价高仿酒,后加价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向该二人邮寄送货,对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姐姐张某账户支付酒款共计70500元,盈利30000元,自己对于酒水系假冒系列为明知;
其中,2019年7月对方向其购买的酒水分别为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00箱、梦之蓝(M3)6箱、梦之蓝(M6)4箱、天之蓝10箱,酒款共计47500元,2019年8月向其购买海之蓝50箱,天之蓝10箱,酒款共计23000元。
2、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任某通过微信从一张姓男子处购买高仿洋河系列白酒,双方微信联系交易,卖家通过物流发货,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卖家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农行卡付款。
2019年7月至案发,其共向张姓男子支付酒款70500元,其中购买38度海之蓝100箱、天之蓝10箱、梦之蓝M64箱、梦之蓝M36箱,第二次购入海之蓝50箱、天之蓝10箱;
供述其购买的上述洋河系列白酒除被查扣的之外,其余全部通过门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48500元;
其关于出售洋河酒数量的供述,结合仓库及物流中心扣押部分,与其购买数量基本相符。
在其店内扣押的五粮液与茅台系他人开车送货,共对外销售3700元。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公告通知证实: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反馈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批复证实: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张某某、邱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邱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泰安市泰山区辰星酒水商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泰安市泰山区辰星酒水商行受苏酒集团贸易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毁,销毁费用共计33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在市级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邱某某承担销毁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被告人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销毁费、运输费共计3700元。
(该费用邱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