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13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逸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附**。
法定代表人:黄云贤,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朗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云贤,职务不详。
被告:黄云贤,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王朝公司)、成都朗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能贸易公司)、黄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照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振宇、一般授权代理人兰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开关王朝公司和黄云贤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巧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彩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朗能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关王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使用有“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的插座;
销毁使用有上述字样的插座及其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宣传图册;
停止在销售场所的大楼外墙广告中使用“欧普电工”字样,停止在销售场所室内的电梯、过道、展板、灯箱、桌牌上使用“欧普”或“欧普电工”字样;
2.朗能贸易公司停止在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宣传插座商品;
3.黄云贤停止利用其办公场所和POS机为开关王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4.开关王朝公司、朗能贸易公司和黄云贤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985647.5元,连带承担欧普照明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插座的费用共计14353元。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公司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欧普照明公司调查发现,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插座实物及其包装、合格证上使用了“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该公司销售插座的场所,包括大楼外侧、室内电梯、过道、展板、灯箱、桌牌上也使用了“欧普电工”或“欧普”字样,其中“欧普”字样与第4426527号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同,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相近似,“欧普电工”字样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灯、日光灯”与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插座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则开关王朝公司的上述销售和使用行为构成对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朗能贸易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为开关王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插座的行为发布广告时也使用了“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黄云贤为开关王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插座提供场所和收银服务,二者均属于为开关王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因此与开关王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开关王朝公司与黄云贤共同辩称:欧普照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三个诉争商标注册在灯上,其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插座。
灯与插座不是类似商品,且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三个诉争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程度,也未提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要求,则欧普照明公司关于开关王朝公司使用“欧普”等字样、销售带有“欧普”等字样插座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开关王朝公司销售多个品牌的插座,进货前均已履行了审查义务。
被控侵权插座是从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电气公司)购进的;
该公司已就案外人张红等人在插座上注册取得第1423367号“OUPU欧普及图”和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文字商标、并许可欧洋电气公司使用的情况向法院出具了说明,则即使构成侵权,开关王朝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照明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开关王朝公司并非被控侵权插座的生产商,欧普照明公司证据中显示的绝大多数店铺并非开关王朝公司所开设,与开关王朝公司无关。
黄云贤系开关王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经营场所和用POS机收银的行为均属于开关王朝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所以被控侵权行为与黄云贤个人无关。
朗能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图文组合商标于2000年7月21日由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中的欧普照明公司。
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于2007年7月28日由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弋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
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中的欧普照明公司;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由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中的欧普照明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公证文本在案佐证。
二、关于开关王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插座及在销售插座过程中使用“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的事实 2017年8月18日下午14:27,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刁某公证人员叶某1据欧普照明公司的申请,与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庹欢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量力灯皇港11栋5楼23号的门市,庹欢购买了插座若干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开关王朝”的刷卡(支付)小票。
其中部分插座上印有“欧普电器”字样,插座包装袋上印有“欧普20”、“欧普电器”或“欧普电工”字样,插座合格证上印有“OUPU欧普及图”标识。
购买过程中,庹欢及公证人员叶某2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上述门市所属大楼外墙悬挂的广告牌上印有“欧普电工”字样,大楼电梯内、外悬挂的广告牌罗列的“公司旗下运营品牌”中有“欧普”字样;
门市内的商品展台上印有“欧普电工”字样且该字样下方有各式插座和开关;
放置在门市内的立式广告牌上列明了经销的多个品牌,其中印有“欧普电器”字样。
上述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6337号公证书及欧普照明公司、开关王朝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关于朗能贸易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为开关王朝公司发布广告,且在广告中使用“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的事实 名称为“开关王朝”(微信号为“CNWDNT”)的公众号,其帐号主体显示为朗能贸易公司,功能介绍中载明“开关王朝是主要致力于中高档墙壁开关、地板插的、地板插的研发造和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且是全国大型工程开关、家居及酒店配套用品优质批发供应单位”。
该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图片在列举开关王朝公司“旗下”品牌时,使用了“欧普”字样,并在品牌下方介绍称“开关王朝是全国大型的家装开关、工程开关、电子类产品、酒店产品、防水盒、地板插的、地板插的批发基地&rdquo“地址:成;地址:成都市量力灯皇港******&rdquoiv> 上述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7055号公证书及欧普照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四、关于黄云贤通过收取货款的方式为开关王朝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 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一份“成都市金牛区浩雨五金经营部登记注销证明”,以证明该经营部已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且其负责人为黄云贤,并由此进一步证明黄云贤帮助开关王朝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上述“登记注销证明”中载明:金牛区浩雨五金经营部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设立,2017年2月13日注销,其经营者为黄云贤,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
上述事实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金牛区浩雨五金经营部基础信息及欧普照明公司、黄云贤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五、与开关王朝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插座的进货渠道相关的事实 2018年11月10日,欧洋电气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开关和插座由其生产;
其是经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和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生产商,在生产、销售开关和插座的过程中合法使用了上述两注册商标。
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图文组合商标于2000年7月21日由案外人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11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张红、王绍业和张文共有,注册代表人为张红;
后张红又以注册代表人身份将该商标许可给欧洋电气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文字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共同注册人为张红、王绍业和张文,注册代表人为张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线、变压器、逆变器(电)、断路器、配电箱(电)、光导丝(光学纤维)、光通讯设备、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被许可给欧洋电气公司使用,且该使用许可已被报送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该局已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68143号关于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中的汉字部分“欧普”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且前者核定使用的网线、变压器、断路器等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认为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裁定宣告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无效。
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的注册代表人张红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0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张红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关于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欧普照明公司、开关王朝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三个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插座。
对此,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与插座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插座因使用的“欧普”、“欧普电器”、“欧普电工”字样与诉争商标近似而成为侵权商品,开关王朝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并且,开关王朝公司在销售插座的过程中还使用了“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也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认为,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与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插座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本案争议焦点中的首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灯”与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插座”构成类似商品,则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材料,而是提交了(2014)高行(知)终字第3449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958号、(2016)京行终909号、(2016)京行终910号和(2018)京73行初2081号五份行政判决书,以及(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关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已认定灯与插座构成类似商品,则二者在本案中也必然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中除(2018)京73行初2081号行政判决外,其他判决所考察、认定是否构成近似的商品均非灯与插座,而是灯与电线、变压器、电开关,因此这些未就插座进行审查的判决均与本案无关。
其二,虽然(2018)京73行初2081号行政判决认定灯与插座构成类似商品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无论该行政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因而不能由此免除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
本案作为商标民事侵权纠纷,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仍应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来进行个案认定。
当然,在先判决关于通过考察两种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密切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思路可供本院在本案中认定予以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灯与插座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也未就灯与插座具有相同或近似或其他密切关联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功能用途进行陈述和举证,因此本院认为灯与插座在上述三个方面区别明显。
首先,从销售渠道来看:工业用途的灯和插座通常情况下分属不同的制造领域,分别具有各自知名的品牌和制造商,需求方购进灯或插座时,也大都分别向不同的制造商或经销商购买,较少出现工业用途的灯具供应商同时批量供应插座的情况,反之亦然。
民用灯与插座也有不同的销售渠道,除经营百货的商场与超市同时销售灯和插座外,灯和插座各自有着不同的专业卖场,即灯具市场和建材市场。
虽然也存在为了节约消费者的时间而将灯具和建材整合在一起经营的大型家装卖场,但组成大型卖场的各门市、店铺、柜台也有各自不同的经营范围和专营领域。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开关王朝公司店铺照片也反映出开关王朝公司店铺内罗列了所经销的电器配件品牌,其中包括插座,陈列的实物中包括插座和开关;
但并没有关于灯具品牌的宣传介绍,也未展示有灯具实物。
此外,欧普照明公司也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自身在生产灯具的同时还生产插座,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灯具的店铺内同时销售插座。
由此可见,灯与插座各自的销售渠道存在客观差异。
主观方面,欧普照明公司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消费者已无法区分灯与插座的销售渠道。
其次,从消费群体来看:灯的消费对象为有照明、加热或消毒需求的个人或企业,插座的消费对象则为有用电需求的个人或企业,二者并不必然发生重合。
虽然确实存在因临时添加一盏电灯但缺乏供电装置或原有供电装置安装或使用不便而需要专门为此灯购进插座的情况,导致灯与插座的消费对象发生重合,但这只是偶发现象。
更为普遍的情况是,无论企业用户还是个人用户,其大都根据需要使用的电器的数量、规格、位置等选购插座,而不是与插座配套购买灯;
在批量或单个选购电灯时,供电所需的插座也往往早已安装到位,不需要再与灯配套购进插座。
因此,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消费顺序也划分开了灯与插座的消费对象。
再次,灯与插座还具有明显不同的功能用途:插座属于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装置和仪器中的一种;
而灯是属于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的装置,不能因为现有科技背景下的这些装置大都以电为动力就认为作为供电装置之一的插座与灯构成类似商品,否则按此逻辑插座与任何电器均能构成类似商品。
由此可见,不仅《商品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插座与灯分别规定在了第9类和第11类两个不同的类别,且欧普照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功能用途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故本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欧普照明公司在插座商品上并不享有“欧普”字样或与之相近似标识的专用权,则其无权禁止开关王朝公司销售使用有“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字样的插座,也无权禁止开关王朝公司在销售插座的过程中使用“欧普”、“欧普电工”或“欧普电器”字样;
开关王朝公司销售上述插座,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就三个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当庭主张朗能贸易公司和黄云贤的侵权行为系为开关王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则在开关王朝公司销售使用有“欧普”、“欧普电器”、“欧普电工”字样的插座以及在销售插座过程中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就三个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的情况下,无论朗能贸易公司和黄云贤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欧普照明公司关于朗能贸易公司和黄云贤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对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欧普照明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连带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欧普照明公司与开关王朝公司关于除成都市量力灯皇港11栋5楼23号门市外,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载明其他门店是否由开关王朝公司开办或经营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开关王朝公司所销售插座的进货渠道、被控侵权插座制造商就“欧普”字样的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