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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盱眙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肖长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1370号
案件名称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盱眙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肖长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盱眙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肖长红;张超林;金湖县美鑫制衣厂;陆文兵;高邮市枫林制衣有限公司;扬州市恒通服饰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光速商标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370号 原告: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661499259P。

法定代表人:钟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15651255。

法定代表人:杨录英。

被告:肖长红,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张超林,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金湖县美鑫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卞塘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53907344X。

投资人:陆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文兵,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枫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55825724。

法定代表人:殷宝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恒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9387340X。

法定代表人:戴军。

被告:石狮市新光速商标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石狮市国际轻纺城C区三楼36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31240475。

法定代表人:许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因与被告盱眙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福建南安市泉发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金湖县美鑫制衣厂(以下简称美鑫制衣厂)、陆文兵、高邮市枫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扬州市恒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石狮市新光速商标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林,被告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李爱华、被告新光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八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玛雅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共同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肖长红、张超林、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共同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速干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肖长红、张超林、枫林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锋衣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70,000元;

被告肖长红、张超林、恒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后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肖长红、张超林、新光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签、吊牌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KAILAS(中文名称“凯乐石”)品牌创立于2003年,经过广泛而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一个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的户外攀登品牌。

玛雅公司经钟承湛的授权许可,成为中国的独家代理商,享有第3956838号“KAILAS”图文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经调查,张超林从2016年6月开始委托肖长红生产假冒凯乐石的服装,肖长红是百业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肖长红以百业高公司的名义委托新光速公司伪造吊牌标签,其中一部分产品由百业高公司自行生产,另一部分产品分别由肖长红以百业高公司名义委托美鑫制衣厂(陆文兵是美鑫制衣厂的投资人)、枫林公司、恒通公司分别代为加工生产,所有假冒产品最终由张超林通过微信等不同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向他人销售。

涉案产品包括3906条速干裤、1490件T恤、5000顶帽子、6586件冲锋衣、8563件羽绒服,销售额高达100多万元,性质即为恶劣。

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均被盱眙县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

综上,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未作答辩。

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美鑫制衣厂没有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第二,美鑫制衣厂也没有故意为百业高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百业高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第三,美鑫制衣厂和百业高公司的行为只是买卖加工的形式,而这种形式也不是第一次的业务往来,而是互为加工,百业高公司也为美鑫制衣厂加工过,美鑫制衣厂为百业高公司所加工的加工费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要到,因此美鑫制衣厂也是受害者,第四,美鑫制衣厂更没有为百业高公司加工任何的商标,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面料辅料样衣样板模具全部是百业高公司提供的,贴牌合格证和包装都是百业高公司将美鑫制衣厂加工好的裤子运回后加上去的,至于加什么样的牌子,美鑫制衣厂不得而知,百业高公司也从来没有告诉美鑫制衣厂所加工的是什么牌子的,而在加工过程中,百业高公司是派技术人员跟单进行加工生产,加工的式样和要求都是按照百业高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因此在整个加工过程中,美鑫制衣厂并不知道百业高公司加工的是假冒产品,故原告要求美鑫制衣厂与肖长红、张超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枫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侦查刑事卷宗的证据材料,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证,相关证据中所记录的事实仍属于人民法院有待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枫林公司加工的侵权产品是百业高公司下单定做,样衣面料辅料标牌等原辅材料全部是由百业高公司提供,枫林公司确实不知道此商品是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四、退一步讲,即使枫林公司构成侵权,枫林公司主观上缺乏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的故意,对其他被告的全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枫林公司没有实际获利反而被拖欠加工费,枫林公司作为代加工的小厂,客观上缺乏对正品的专业识别能力,对来样加工的羽绒服是否为侵害商标权产品的判断能力较弱。

故枫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

原告要求枫林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恒通公司就代为生产加工一事于2017年1月22日向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了情况说明,恒通公司不知道肖长红委托恒通公司加工生产的凯乐石羽绒服是假的,不知道也不了解凯乐石品牌,更不知道百业高公司没有凯乐石商标的授权。

恒通公司是专门从事服装加工的企业,行业按照行规、惯例不需要委托加工者提供相关的商标授权,只要求对方提供原辅材料就可以加工,关于商标授权真伪我们也无法识别其真假,只有工商部门识别其真假,故而法庭应追究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恒通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光速公司辩称,同意枫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补充:第一,新光速公司基于肖长红的委托并按照其要求制作涉案标识,且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肖长红当初同意先下单后补相关的权属证明,所以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由肖长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新光速公司与其他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新光速公司与肖长红不存在侵权意思联络,是肖长红故意隐瞒未授权的事实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同时新光速公司除了与肖长红有接触外,和其他被告并不认识,事实上新光速公司也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利益分成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此几个被告之间是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新光速公司承担150,000元赔偿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根据刑事侦查笔录里面的对账单可以看到,新光速公司与肖长红业务往来的总金额合计为30,000元左右,但是扣除掉非涉案标识之外的金额不到20,000元,同时新光速公司作为一个最底层的加工小厂,扣除员工工资的支出、原材料以及其他的成本支出之外,利润远远低于20,000元,再加上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新光速公司提供的标识是否全部流入市场,或者涉案标识由其他第三方提供,因此主张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赔礼道歉,本案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适用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并不适用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2(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上注明的工资、借款与本案无关,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许可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7年8月19日,而本案侵权行为未发生在独占许可期间,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此外,对于原告立案时作为主体资格提供的商标授权书,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而商标有效期只有10年,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本案商标权人钟承湛的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的事实。

对于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3(品牌荣誉列表、荣誉获奖证书),美鑫制衣厂、陆文兵、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玛雅公司提供的品牌荣誉列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玛雅公司提供的荣誉获奖证书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足以证明玛雅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在户外用品类别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于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4(刑事案件卷宗、判决书),美鑫制衣厂、陆文兵、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认为该案判决是否生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2018)苏0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副本并向本案复函(2018)苏08刑初15号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5(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证明是代理本案的费用,收费是否符合标准应由法院审查。

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同样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而发票备注的内容与本案案号不同,发票时间与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发票。

本院认为,玛雅公司未提供代理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原件,且该律师费收费相较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而言处于合理区间,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6(正品价格表),美鑫制衣厂、陆文兵、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玛雅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就列表中的内容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美鑫制衣厂、陆文兵提供的证据(加工合同),玛雅公司、枫林公司、新光速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均明确该两份合同并非涉案商品的加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玛雅公司申请,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请求协助调取(2018)苏08刑初15号刑事判决,并核实该案生效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复函该案已于2018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KAILAS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钟承湛,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5683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裤;

袜;

手套(服装);

皮带(服饰用);

骑自行车服装;

羽绒服装;

帽;

风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钟承湛与玛雅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约定钟承湛将第3956838号、第498535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玛雅公司使用,独占许可地区为中国,许可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钟承湛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钟承湛将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独占授权玛雅公司在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中使用,并授权玛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取得相应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就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案号(2018)苏08刑初15号】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百业高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肖长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超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超林违法所得66530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KAILAS注册商标的羽绒服4827件、冲锋衣2467件由暂存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该案已经于2018年8月26日生效。

该案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张超林与百业高公司实际负责人肖长红,未经第3956838号凯乐石注册商标所有人钟承湛和使用权人玛雅公司的许可,约定由张超林提供凯乐石品牌的正品服装样衣给肖长红备料仿制,由张超林销售或张超林委托肖长红通过物流公司代为配发,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百业高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907,510元,张超林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65,302元。

2015年12月份,张超林提供KAILAS品牌速干裤正品样衣,以75元/条的价格要求肖长红仿制3,600条。

肖长红委托美鑫制衣厂代为加工速干裤3,906条,对该3,906条张超林予以认可。

后张超林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非法获利58,590元。

2016年3月份,张超林提供KAILAS品牌T恤正品样衣,以23元/件的价格要求肖长红仿制1,600件。

肖长红委托盱眙一企业代加工1,490件。

后张超林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非法获利22,350元。

2016年3月份,张超林提供KAILAS品牌帽子正品样衣,以9元/顶的价格要求肖长红仿制3,000顶。

肖长红自行备料仿制5,000顶,对该5,000顶张超林予以认可。

张超林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非法获利13,500元。

2016年5月份,张超林提供KAILAS品牌冲锋衣正品样衣,以215元/件的价格要求肖长红仿制4,800件。

肖长红委托枫林公司代加工6,586件,对该6,586件张超林予以认可。

张超林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非法获利243,682元。

2016年6月份,张超林提供KAILAS品牌羽绒服正品样衣,以130元/件的价格要求肖长红仿制8,950件。

肖长红委托恒通公司代加工8,610件。

张超林通过手机微信销售,非法获利327,1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羽绒服4,827件、冲锋衣2,467件,经鉴定,均系假冒KAILAS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另查明,张超林提供前述KAILAS品牌的正品样衣后,肖长红委托新光速公司生产涉案商标标识及辅料。

新光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显示涉及KAILAS品牌的标识数量为264940个,总金额为24168.6元。

美鑫制衣厂、枫林公司、恒通公司在接受肖长红委托加工涉案服装时均未审查肖长红或百业高公司有无KAILAS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

新光速公司在接受肖长红委托生产涉案商标标识及辅料时未审查肖长红或百业高公司有无KAILAS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

玛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玛雅公司作为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且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期限内,玛雅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玛雅公司主张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括了帽子、速干裤、冲锋衣、羽绒服,与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比,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仿制载有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正品样衣,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标识。

本案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侵犯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超林提供载有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正品样衣供肖长红仿制或委托他人仿制,并进行涉案各类侵权商品的销售,张超林与肖长红构成共同侵权。

肖长红利用百业高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直接生产了涉案侵权的帽子商品,张超林、肖长红、百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肖长红利用百业高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与美鑫制衣厂、枫林公司、恒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分别加工了涉案侵权的速干裤、冲锋衣、羽绒服,利用百业高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委托新光速公司生产假冒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美鑫制衣厂、枫林公司、恒通公司在与百业高公司、肖长红签订相关合同时均未审查委托方是否具有涉案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且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是直接依据张超林提供的正品样衣进行仿制,客观上分别就其各自加工生产的商品部分与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光速公司在接受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委托时亦未审查委托方有无相应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且在制造标识过程中是直接根据张超林提供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仿制,客观上制造了侵犯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与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构成共同侵权。

前述被告侵犯了玛雅公司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玛雅公司主张各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就本案而言,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事责任,涉案的侵权商品已由公安机关查扣,且生效刑事判决要求予以销毁,客观上各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无须再判决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诉求,由于本案玛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商誉上的贬损,对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亦不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本案经过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仅明确了张超林在销售各类侵权商品时所获得的具体获利,而在生产加工环节的被告的具体未能查实,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用以确定玛雅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考虑因素包括涉案第395683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类侵权商品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及未销售)及销售范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张超林已销售的各类侵权商品的具体获利、侵权商标标识的数量、种类、各被告直接依照正品样衣进行仿制,主观恶意明显以及玛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

就侵权商品中的帽子部分,玛雅公司主张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应承担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本院酌定该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就侵权商品中的速干裤部分,玛雅公司主张肖长红、张超林、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应承担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本院酌定该赔偿金额为150,000元。

就侵权商品中的冲锋衣部分,玛雅公司主张肖长红、张超林、枫林公司应承担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70,000元,本院酌定该赔偿金额为370,000元。

就侵权商品中的羽绒服部分,玛雅公司主张肖长红、张超林、恒通公司应承担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本院酌定该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就侵权标签、吊牌等标识部分,玛雅公司主张肖长红、张超林、新光速公司应承担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本院酌定该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其中予以说明的是,美鑫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文兵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美鑫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陆文兵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玛雅公司要求美鑫制衣厂投资人陆文兵就前述美鑫制衣厂所涉侵权之债与其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百业高公司、肖长红、张超林、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盱眙县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肖长红、张超林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帽子商品而造成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肖长红、张超林、金湖县美鑫制衣厂、陆文兵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速干裤商品而造成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肖长红、张超林、高邮市枫林制衣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冲锋衣商品而造成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70,000元;

四、肖长红、张超林、扬州市恒通服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羽绒服商品而造成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五、肖长红、张超林、石狮市新光速商标辅料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的商标标识而造成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六、驳回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盱眙县百业高服装有限公司、肖长红、张超林负担500元,肖长红、张超林、金湖县美鑫制衣厂、陆文兵负担2500元,肖长红、张超林、高邮市枫林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肖长红、张超林、扬州市恒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肖长红、张超林、石狮市新光速商标辅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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