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汀晓,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辩护人:苏雨,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汀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助理检察员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汀晓以及其辩护人苏雨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汀晓为了赚取非法利益,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52度剑南春白酒、52度五粮液白酒,后通过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的李昌销售52度剑南春白酒、52度五粮液白酒价值103100元;
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的王艳艳销售两件52度剑南春白酒价值共计960元。
综上,被告人陈汀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04060元。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李昌处扣押的52度剑南春白酒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李昌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白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汀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4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汀晓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愿意认罪,认为自身法律意识浅薄,家庭贫困,为了生计销售假冒52度剑南春白酒、52度五粮液白酒,恳请法庭体谅其家中父母年老体弱无人照料、孩子幼小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汀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认可,但对指控被告人陈汀晓销售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汀晓在向准格尔旗李昌销售假酒的数额中有销售正品牛栏山二锅头的数额,应在认定被告人陈汀晓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和“剑南春”为国家注册商标,“五粮液”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各种酒等,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33类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汀晓为了赚取非法利益,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52度剑南春白酒、52度五粮液白酒,后通过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的李昌销售52度剑南春白酒、52度五粮液白酒103100元,向准格尔旗王艳艳销售两件52度剑南春白酒价值960元。
被告人陈汀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04060元。
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李昌处扣押的52度剑南春白酒为假冒该公司的侵权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李昌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白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6月16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将陈汀晓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18年6月19日陈汀晓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礼村村委会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民警抓获。
陈汀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汀晓明知是伪劣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4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汀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汀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汀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