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29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泌河路**门面房(郑密路)。
经营者:肖俊梅,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郑庄行政村魏陈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生,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以下简称百姓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原告。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
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09年11月21日,经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3年和2006年富光饮水杯也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姓家便利店答辩称,其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对侵权事实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孙璐于2018年8月9日十九时五十二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郑州市郑密路与泌河路交叉口西北角门头显示有“百姓家便利店”的商铺,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个杯身显示有“富光雨”字样的水杯,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
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
十九时五十五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2018年8月14日十时五十分,公证人员对所购进行了拍照密封。
照片中显示为一塑料水杯,在杯身及杯盖上标有“富光雨”的字样。
以上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拆封可以看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0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雨”字样,杯盖顶部写有“富光雨”字样,下端有“FUGUANGYU”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并未标注生产讯息。
被告提交了一份昌顺商贸的手写进货单,其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章,且没有标注年份。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国家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批复、被控侵权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雨”及“FUGUANGYU”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雨”字及“YU”,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仅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进货单,该进货单上没有签名及标注进货时的具体年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且其所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该清单上的商品无法证明。
因此,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涉案产品的价格等相关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经营者肖俊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经营者肖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姓家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