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吕俊杰,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辉,该商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俊达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
由被告负担180元,并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俊达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俊达商店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方面构成。
而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明知”、“应知”不能为而为之的主观过错。
而一审法院对于俊达商店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从俊达商店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公证,但其公证的地址与俊达商店的地址“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依此就认定俊达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这一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俊达商店认为,中粮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得的商品是否为俊达商店店内所售,而且俊达商店店内的商品均是俊达商店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完全符合常理。
因此,俊达商店在进货时确实不可能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不存在俊达商店“明知”、“应知”的可能性,俊达商店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其次,俊达商店所售涉案产品总共价值不足100元,根本没有对中粮公司带来任何损害后果。
俊达商店只是一家从事百货销售的个体,酒类产品本就不是主营商品,只是在2016年初有过一次进货,售出后就未再有过销售,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
中粮公司称其调查发现俊达商店长期销售涉案产品、严重影响了其市场销售,这完全与事实不符。
俊达商店只是偶然一次销售了涉案产品,并非是广泛、大量销售涉案产品,不可能影响到中粮公司的市场份额,也不可能给中粮公司带来任何损失。
因此,俊达商店销售少量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未给中粮公司带来损害后果,也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三,俊达商店店铺内摆放的两瓶涉案产品被中粮公司购买后,就未再销售类似产品,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未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俊达商店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法定要件,故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俊达商店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利润低,未给中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中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经济损失。
而且,俊达商店经营规模较小,客户也仅限于社区周边居民,也无法影响到中粮公司的市场。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俊达商店即使构成商标侵权,那也是极其轻微的。
一审法院在确定俊达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称“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该数额严重高于中粮公司实际损失,严重高于俊达商店获益,超出了俊达商店的承受能力,属于极不公平的认定。
除此之外,中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数额,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一审法院却在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俊达商店赔偿中粮公司损失12000元,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过高,对俊达商店极为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无论是从俊达商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还是对外销售的票据上,其侵权方式明显,构成对中粮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合法来源问题,俊达商店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供货合同、发票、销售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无法证明其具有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三、基于酒类产品的特殊性,作为酒类销售者,相比于销售一般产品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较高。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须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也即酒类市场本身对经营者的要求就更为严格。
酒类销售者理应较一般产品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更高,其认知能力亦应更强。
若所有酒类销售者都仅仅只是在口头上表示“不懂”即可免除责任,那么不仅有违法律规定,对普通消费者更是不负责,甚至会造成酒类市场秩序的混乱。
综上所述,俊达商店主观上达不到“不知情”标准、客观上达不到“合法来源”免责事由,请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俊达商店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俊达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俊达商店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俊达商店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中“店铺地址与俊达商店的地址基本一致”就认定俊达商店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认为,一审中粮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2771号公证书记载:“梁锡文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夏茅大道的一间标有‘俊发连锁超市’招牌的商场”、“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该商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与俊达商店一致,店铺地址与俊达商店的地址基本一致,可以推知该店铺即为俊达商店,在俊达商店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
俊达商店又认为,行为人成立商标侵权应具备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俊达商店因不存在“明知”、“应知”的可能性故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该法第(一)至(五)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一)至(五)项的商标侵权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俊达商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即构成侵权,俊达商店以其不具有侵权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俊达商店主张其销售少量涉案产品未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俊达商店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会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害,其区别仅在于损害的大小,俊达商店主张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俊达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俊达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俊达商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的供货商,但其并未提供其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俊达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俊达商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俊达商店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俊达商店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含了赔偿损失部分及合理维权费用部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金额并不畸高,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俊达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俊达日用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