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86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顺平,男,1973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原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朱顺平(以下称朱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及个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即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乐安东路30号之一(门头名称为:新一佳超市)的商铺内,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1日,被告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因此,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
4.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调查费发票;
6.公证费收据;
证据5、6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朱顺平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乐安东路30号之一门头为“新一佳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昌黎卡斯特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58元。
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红酒”、金额58元等信息,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鉴显示为“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
经比对,该葡萄酒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
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已于2017年11月21日注销,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朱顺平。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的葡萄酒,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厦门市集美区朱顺平副食品店已于2017年11月21日注销,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朱顺平承担。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