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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爱双、中山市古镇颖超水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95号
案件名称戴爱双、中山市古镇颖超水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爱双;中山市古镇颖超水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爱双,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颖超水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七坊工业区大坦路**首层C7。

经营者:毛颖颖,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爱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颖超水晶店(以下简称颖超水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戴爱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戴爱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爱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多处区别,二者整体比例和外形轮廓不同,上下底面的多棱面的具体图案和数量不同。

认定是否相似的主体应该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中即为对玻璃水晶片有需求的灯具制造者和设计者。

比对时不应将灯具作为使用环境考虑进来,灯具的大小及水晶片在灯具产品中的具体比例与本案无关。

颖超水晶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爱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颖超水晶店停止侵害戴爱双水晶灯饰配件(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42××××.0)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颖超水晶店赔偿戴爱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颖超水晶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爱双是名称为“水晶灯饰配件(7)”,专利号为ZL2017304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照明灯具的水晶配件,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4月4日,戴爱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娃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曾小娃与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陈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灯饰配件城××路名称为“英丽水晶”的店铺,曾小娃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两箱产品,并付款,取得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英丽水晶送货单》一张以及“毛颖颖”名片一张,随后曾小娃与公证员将前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2205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附件中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收款商户名称为颖超水晶店,收款金额为1800元;

附件中编号为0006659《英丽水晶送货单》记载的货品名称为60*120圆,数量300,金额180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颖超水晶店的公章;

“毛颖颖”的名片上有“英丽水晶”字样,背面有“工厂直销”字样;

公证书附件中涉案店铺中未见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戴爱双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为一侧带圆弧的矩形,长宽比例大约四比一,分为上中下三层,两端设计有安装孔,其中中间层的厚度是相同的,上下都为多菱体,其中一个对角线呈圆弧状,并以该对角线为基准分成六等份,另两个角分别与该对角线上的线段、端点相连,并且在左右两侧各设计有一条相互平行的,从前述对角引出的弦;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被诉侵权设计是圆形孔,涉案专利圆弧形对角线分为七段,被诉侵权设计分为八段,两者整体上近似。

颖超水晶店并未发表对比意见。

庭审中,颖超水晶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构成侵权,为证明其主张,颖超水晶店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以下称对比文件一,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三)、ZL200830062336.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以下称对比文件二,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四)予以证明。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进行对比,颖超水晶店认为两者都包括上中下三个部分,中间厚度均匀,上下两部分大致是多棱柱体,该棱柱有对角线,在对角线的两边分布有若干个近似的三角形,上下部是以中部所在的平面为对称面,上下部的高度高于中部,两者的区别在于两个配件的外轮廓的区别在于一个为矩形,另一个为矩形拼接的扇形,两者表面三角形的数量不一样,但是两者的设计风格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戴爱双认为两者整体上均不同,带有圆弧边、长宽比例、多菱面的具体形状等的区别,两者区别显著,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使用现有设计。

另查,颖超水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晶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戴爱双是名称为“水晶灯饰配件(7)”、专利号为ZL2017304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颖超水晶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颖超水晶店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为一端为圆弧形的矩形,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为多棱体,中部为矩形,上、下部中间均有一条圆弧形对角线将多棱体分成多个三角形及不规则的多边形,两者一端均设置有圆形安装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颖超水晶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戴爱双主张颖超水晶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颖超水晶店在答辩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购进再行销售,即其对销售事实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并未记载制造者的信息,亦无任何指向颖超水晶店的标识,仅凭“毛颖颖”名片上的“工厂直销”广告语无法证明颖超水晶店存在制造行为,结合颖超水晶店的经营范围“销售水晶制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戴爱双关于颖超水晶店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颖超水晶店在其店铺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故戴爱双关于颖超水晶店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

”颖超水晶店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关于对比文件一,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进行对比,两者均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均为多棱形体,中间均有一条近似弧形的对角线,对角线左右两边对称分布多个图形,上下部的形状呈中心对称;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中部整体轮廓呈一端为圆弧形的矩形,对比文件一中部整体轮廓呈矩形;

2.被诉侵权设计上、下部分的多棱体被中部弧形对角线分成三角形及多边形,而对比文件一上、下部分的多棱体被中部对角线分成三角形;

3.两者上、下部多棱体被中部对角线分成的图形数量不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均为灯饰配件,整体体积较小,其在整个灯具中主要起装饰作用,灯具产品的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也是影响灯具产品整体外观的主要部分,而该类灯饰配件的设计不受功能约束,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结构、分布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较为接近,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而关于两者之间的前述两个区别点,两者中部形状所体现的轮廓以及弧形对角线两侧的部分的图形形状及数量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不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构成相似,故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鉴于通过对比文件一可认定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颖超水晶店提交的对比文件二不再进行对比分析。

四、关于颖超水晶店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落入戴爱双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由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戴爱双的相应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爱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戴爱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戴爱双、颖超水晶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戴爱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颖超水晶店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

”本案中,颖超水晶店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为第ZL20143022××××.3号外观设计专利。

经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边缘薄、中间厚的多楞形体;

主视图沿对角线呈弧形凸起,被对角线分割的部分图案基本对称;

被对角线分割的各部分被多条凸起的楞继续分割成多个面。

二者的不同点为现有设计主视图的形状为四条直边互相垂直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为三条直边垂直,一条边为弧形;

楞以及被楞分割的面的数量不同。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二者在整体结构、线条分布、图案上十分接近,而不同的仅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无实质性差异、颖超水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戴爱双称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爱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戴爱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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