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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5116号
案件名称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5116号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

法定代表人:钱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英雄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再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象,男,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山,山西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纪海,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萍,女,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院****。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水,男,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酒公司)与被告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阳王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天津公司)、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科技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缘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杨洲建,被告汾阳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山、陈万象,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萍,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酒仙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缘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缘”(第938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召回并销毁侵犯“缘”(第938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缘酒公司是一家以缘牌白酒的酿造、销售为主营业务,并涉及博物馆运营、粮食收购、电子产品、水务、房地产等多领域的集团化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以缘牌白酒为主导产品,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物力,强力打造、弘扬“缘”字文化,在中国白酒行业内树立了别具一格、旗帜鲜明的“缘”牌文化。

原告在安徽各地以及江苏、江西、湖南、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河南、山东、河北、上海、北京等地区建立了全国范围内的大中型经销商累计600余家,缘牌白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过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持续投入和不懈努力,原告企业先后荣获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扶贫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

缘牌白酒先后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2012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缘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2016年度缘酒品牌连续两年荣登“中国白酒十大品牌”;

2016年缘酒被评为“中华历史文化名酒”。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在中国国内运营的白酒,未经许可使用了“缘酒”文字。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中国市场,销售范围涉及中国诸多区域。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系一家国内知名的专业白酒运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500万人民币,实力雄厚,其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缘”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第一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酒水大量流入中国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第二、三、四被告作为国内大型专业酒水销售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向不特定群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完成了被控侵权商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是销售者,第三、四被告是酒仙网的运营商,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汾阳王公司辩称:一、被告一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涉诉的被告一所使用的产品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显然属于不同的标识,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

1、右上角很明显印有被告一注册的“汾阳王”商标,并在其下印有“山西省著名商标”字样。

2、左上部用加粗隶书体印有“汾阳王”三字,且字体较大,占据了整体的很大部分。

3、底部用黑体字体印有“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清楚地标明了产品的制造商。

4、中下部印有“清香型白酒”字样,与原告生产的浓香型白酒,从白酒香型上也有明显不同。

白酒销售与消费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如浓香型酒主要在四川,酱香型酒主要在贵州,清香型酒主要在山西,汾阳王酒作为清香型酒的代表之一,其主要市场在山西,无意与原告销售的主要区域发生冲突,更不存在恶意竞争。

5、占据中间位置、放大显示的“缘”字,其字体为通用的方正康体简体,属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印刷字体,该字体不是原告注册的字体字样,原告对此不应享有专用权。

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一使用的是自己具有商标专用权的“汾阳王”商标,制造商显著标明是汾阳王酒业,与安徽“缘”酒的商标是不同的商标,产品标识上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销售区域、消费群体和白酒香型也有区别,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产生混淆或关联。

二、被告一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1、“缘”字正如同“福”字、“喜”字一样,是中国传统文化和习俗喜欢使用的字眼,它们代表了吉祥、喜庆,代表了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一种向往和追求。

原告无权对这些字眼专有和垄断。

被告一也并非有意去实施侵权行为。

2、汾阳王公司是山西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汾阳王”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山西省著名商标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主打的是“汾阳王”品牌,依托的是山西杏花村这一世界十大烈酒产区的特征和大唐名将“汾阳王”郭子仪。

被告一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屑于傍靠原告去营销,更不会实施明知是侵权的行为。

“缘”字标识的汾阳王缘酒只是汾阳王品牌旗下曾经试产的一个品种。

三、该产品实际生产数量很小,共5000余瓶,由于产品生命力不强,市场销售亏损共达33650.9元,仅生产一批就停产,停产已多年,也无实际库存。

综上所述,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该款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辩称:一、被告二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二没有侵权的主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山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过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具有代理权)采购,且采购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保证被告二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商标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采购的是“汾阳王”酒系列,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销售商供货且该销售商对汾阳王系列酒的商标及标识作出保证承诺,被告二有理由相信所采购的汾阳王系列酒水拥有合法的商标权,无从知晓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且能提供合法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商标的近似性:由于“缘”字本身属于有固定含义的字词,显著性较弱,涉案商标中的“缘”字的字体、拼音与图形的组合,才是具有识别显著性功能的主要部分,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汾阳王缘”的字体、图形等识别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明显不同,不会构成与原告公司涉案商标的混淆,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近似。

三、涉诉产品早己下架。

四、原告诉请被告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二共采购涉案产品一次,因产品销量不好(销售总数量仅2352瓶),现已下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及收益情况下,要求被告二赔偿50万元,远远超出被告二实际销售数额。

另,涉诉商标亦非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标,原告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二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供应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二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二已尽到合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故,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酒仙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三系网络平台的提供方,非涉案酒水的销售方。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三从未销售过涉案酒水,原告诉被告三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

被告三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从原告提供证据上,涉案酒水的销售商信息明确,被告三对涉案酒水既未参与采购也未参与销售,被告三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原告向被告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二、被告三己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三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三告知或主张过涉案酒水商标权问题,被告三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由于酒仙科技平台上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被告三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被告三经核查,该涉案产品己下架,确认可能侵权信息己不存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三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三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销售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三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请。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381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开口相对的两个半圆弧线呈上下排列勾勒出一个近似圆形的空间,弧线勾勒的空间内添加汉字“缘”及英文“YUAN”构成,汉字“缘”及英文“YUAN”呈上下排列。

上述商标主要部分为文字“缘”,“缘”系该商标最具识别意义、最具视觉效果的构成要素,亦系以中文作为常用语言的中国相关公众最易识读的要素;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被告二和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认可其商标的视觉效果是商标的显著性所在,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商标与涉案酒水标识在视觉上,包括图案、字母以及整体的视觉效果均不相同,不会误导消费者混淆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有九个证明事项: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出具的《商评驰字【2012】10号通报》,认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二、证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上的“”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证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共同颁发的编号为201601178的《安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的“缘牌白酒”荣获2015-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四、证明安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庆市统计局、安庆市企业(企业家)联合会于2013年6月共同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度安庆企业50强排序活动中荣列第20名。

五、证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一三年四月出具的编号为20121520H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在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是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六、证明安徽消费者协会在2010年10月25日授予原告为“诚信单位”称号。

七、证明中国民营企业家协会在2010年1月17日出具荣誉证书,认定“缘”酒为2009中国民营企业领袖年会指定用酒。

八、证明安徽省工商业联合会及安徽省策划协会于2011年2月出具荣誉证书,认定缘酒品牌为“2010年安徽省最具影响力的品牌白酒”。

九、证明中国诗酒文化协会在2016年12月出具荣誉证书,认定“缘酒”为中华历史文化名酒(2016-2018)。

上述九项材料共同证明“”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被告二和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中的各种证书均是地域性的,仅是安徽省范围内的,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是全国知名商标,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94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在酒仙网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情况,被告一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的行为,第二至第四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酒水的行为。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和销售。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涉案商品是从其处购买,但认为属于汾阳王系列酒,有合法来源。

被告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另认为从购买过程来看,搜索的是汾阳王而非缘酒,可见涉案酒水的显著性是体现在汾阳王商标上,而非“缘”字上。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37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证明被告一在“京东商城”、“一号店”等网络商城上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全国销售。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和销售。

被告二和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系其销售;

但认为从京东平台购买过程来看,搜索的关键字是汾阳王酒,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过程中没有将缘酒突出使用,且消费者购买也是以汾阳王酒品牌购买,不会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商标。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及第三方网站“企查查”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该证据有三个证明内容:第一、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第二、证明第一被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企业规模较大,其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在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白酒的生产及销售,其有完全的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且企业名称、地址等与侵、地址等与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对应一被告系被控侵权酒水的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证明第四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其中体现的注册信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四需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QS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在QS认证查询网上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40015010612进行查询,显示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如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生产。

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西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

通过该公证书附件中所附原告生产的酒水照片(照片展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证明原告“”牌白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以及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第938133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在实际区域内销售。

被告二、被告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商标与涉案商品的缘字标识不同。

被告汾阳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今世缘酒业的“国缘”商品照片、汾阳杏花村“晋缘”商品照片、汾阳王“福酒”商品照片、打印出来的“缘”字及原告生产的尊享版“缘酒”商品照片,证明“缘”字是通用字,并不是原告商标中的缘字和图案组合,被告可以合法使用“缘”字;

缘和福具有近似意义,可以合法使用,打印出来的缘字是方正康体简体的一种印刷字体,与涉案商品上的字体以及原告生产的尊享版“缘酒”使用的缘字标识均是同一种写法。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涉案商品使用的缘字以及原告尊享版酒盒上使用的缘字存在近似的情形,但是视觉效果上不应归于方正字体,对字体的认定是一项严谨的工作,被告没有资质认定字体,且在视觉效果上方正字体与争议的缘字存在着整体和细节的不同;

该证据不能证明缘字可以作为商业性使用,由任何人使用在酒水上。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为“缘”作为有独特意义的汉字,不应因原告的注册而被限制;

从视觉效果上看,原告商标显著性不强,结合字型、字体、图案和字母综合认定,涉案酒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有明显差异。

证据二、被告汾阳王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汾阳王公司在清香型白酒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侵犯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为被告“汾阳王”品牌历史悠久,其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知名度不必借用其他商标。

证据三、销量统计表、核算表(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汾阳王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没有盈利,且亏损33650.9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一共5页,前4页加盖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印章,但其是本案被告,与汾阳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如增值税发票、物流单据等,第5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销售数量并非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全部的销售数量。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系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出具,统计结束的日期是为统计方便并非销售至该日期,前两个销售统计表是统计的维度不同,前者以区域为维度,后者以渠道为维度。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采购合作合同书》,证明所售商品有正当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自行出具,缺乏客观性,合同书中没有涉及被诉侵权酒水,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17年4月份开始生效,涉案酒水自2016年度已在销售。

被告汾阳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证据二、《汾阳王系列白酒授权代理协议》,证明所售商品有正当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没有到庭,不能确认真实性;

酒仙网作为一家规模化的企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票据支持;

酒仙网还应提供合同相对方以及汾阳王公司的营业执照、酒水流通单据、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

被告汾阳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证据三、订单二份(订单号:17170825055051166049、69162073086)系统打印件,证明所售商品有正当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为可以和其公证书相印证。

被告汾阳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证据四、采购通知单,证明所售商品有正当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自行提供,缺乏客观性,该证据显示是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进货,但其否认进行销售,酒仙网天津公司自认涉案酒水的销售行为是其实施,相互矛盾。

被告汾阳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汾阳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网络打印件,证据二中所获荣誉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三系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知名度和使用的事实1997年1月28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38133号,注册人为定陶县八方酿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07年9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安徽陈瑶湖黄酒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缘酒公司。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缘酒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2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上的宏盛生活烟酒专卖。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宏盛烟酒商行。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白酒一盒(盒体上展示有“缘、安徽缘酒集团、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17/12/05A”等字样);

2、……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联商务刷卡单二张、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宏盛烟酒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70573)。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杨旭东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2018)莱西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杨旭东的签名属实,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附件照片包括白酒一盒,盒体上展示有“缘、安徽缘酒集团、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17/12/05A”等字样,最上部为“”商标。

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一)2017年8月25日,缘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360安全浏览器”做如下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主页,通过360搜索栏目框左侧的“综合搜索”一栏找到“百度搜索”,点击登录百度首页。

在百度网站首页的“百度一下”栏框输入“icp”进行搜索,在显示页面,点击“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左上部“备案信息查询”进入下一页面。

在显示的页面中,根据提示,录入“酒仙网”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进入下一级页面,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有“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uxianwang.com,点击www.jiuxianwang.com进入“酒仙网”网站。

在“酒仙网”主页的搜索栏里输入“汾阳王缘酒”,点击搜索进入页面,页面显示有“汾阳王缘酒、自营”等内容的产品链接,点击该产品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内拖动鼠标进行一系列查看浏览。

上述浏览结束后,对页面显示的“汾阳王缘酒”进行购买,选择数量为“6”,点击加入购物车,并进一步点击查看购物车。

在弹出的结算页面,点击“去结算”,根据网站提示,输入账号信息完成登陆。

再次点击“去结算”,进入下一页面,根据页面提示添加收货地址等信息,选择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方式,对发票信息进行完善,添加留言信息等,点击“提交订单”进入下一页面。

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17170825055051166049,订单金额234。

点击立即支付,根据页面提示,使用手机支付宝完成付款,网站自动跳转至下一页面。

页面显示支付成功,在页面底端,点击“可信网站身份验证”、“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中国信用企业”等内容进行查看、浏览。

上述程序完成后,点击关闭全部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录制的上述屏幕信息,共得到一个视频文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上,后刻录光盘一张。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杨乃钦随机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截屏所得的图片若干,保存于word文档,文档名称命名为《截屏》,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上。

以上所购商品以快递方式邮寄到公证处。

货物包装为纸箱,箱体上粘附标签显示有“酒仙网、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号17170825055051166049-1、受理单位(山东宅急送)”等信息。

经监督,杨乃钦对货物进行了拆验。

包装纸箱内有空气塑料填充物、白酒6瓶(瓶贴显示有“汾阳王、缘”等字样)。

另附随有手提袋、酒箱、宣传页、购物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0093952并加盖“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拆验过程拍摄照片若干。

拆验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以上过程获得的照片若干,附于公证书附件。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将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并对存于公证处电脑中的截屏文件以及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杨乃钦对上述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7)莱西证经字第494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杨乃钦的签名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光盘一张及截屏文件、照片打印件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

封装物品为白酒一箱,共六瓶,瓶口塑料处使用金底红字“缘”,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12/29”;

瓶身正面标识为红底银字,正中使用“缘”字标识,字体较大,上部标注“汾阳王”商标,下部标注“清香型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475ml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瓶身背面显示条形码6920882288669。

(二)2017年11月23日,缘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360安全浏览器”进入“京东商城”做如下操作:在“京东商城”上部“你好,请登录”栏框输入个人账号完成登录。

在“京东商城”主页的搜索栏里输入“汾阳王缘酒”,点击搜索进入页面,页面显示有“汾阳王旗舰店”、“酒仙网官方旗舰店”两个产品链接,首先点击“酒仙网官方旗舰店”进入页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查看浏览后关闭该页面。

点击“汾阳王旗舰店”产品链接,进入该店铺内,查看产品图片、产品信息、产品描述、证照信息等内容。

上述行为结束后,对“汾阳王旗舰店”内页面显示的“汾阳王缘酒”进购买,选择数量为“2”,点击加入购物车。

在弹出的页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

在“京东结算页”页面,编辑收货人信息,修改为“孙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96号”等信息,选择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方式,添加订单备注等,点击“提交订单”。

在“京东收银台”页面,点击“农业银行”,输入短信验证码,在线支付货款63元,页面显示订单号为69162073086。

点击“查看订单状态”进行浏览。

之后在页面底端,点击“经营证照”、“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可信网站信用评价”等内容进行查看、浏览。

关闭与京东商城有关的页面,回到360网站首页。

在“360搜索”栏目框,输入“一号店”,进行搜索并点击进入“一号店”网站,对一号店平台上的“汾阳王缘”酒水销售情况进行浏览、查看。

上述程序完成后,关闭“360安全浏览器”。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录制的上述屏幕信息,共得到一个视频文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上,后刻录光盘一张。

在上述作过程中,杨乃钦随机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截屏所得的图片若干,保存于word文档,文档名称命名为《20171123汾阳王缘酒》,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上。

以上所购商品以“德邦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公证处。

货物包装为纸箱,箱体上粘附标签有“德邦、订单号为69162073086-1-H1”字样。

经监督,杨乃钦对货物进行了拆验。

包装纸箱内有空气塑料填充物、白酒两瓶(瓶贴显示有“汾阳王、缘”等字样)。

另附随有购物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0004650并加盖“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拆验过摄照片若干。

拆验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将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对存于公证处电脑中的截屏文件以及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杨乃钦对上述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7)莱西证经字第53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杨乃钦的签名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光盘一张及截屏文件、照片打印件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

封装物品为白酒二瓶,瓶口及瓶身标识与(2017)莱西证字第494号公证封存实物一致。

三、其他事实(一)汾阳王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成装、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普通)。

(二)2015年8月1日,汾阳王公司(甲方)与山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汾阳王系列白酒授权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汾阳王”系列白酒的指定代理商、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6年8月17日,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出具采购通知单,载明供应商山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清仓]42°汾阳王缘酒475ml(2010年-2012年)条形码6920882288669酒精度42°容量475ml箱规1*6数量2352(瓶)……。

”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甲方)与山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合同书》,约定就甲方经销乙方供应的酒品事宜达成合作合同,甲方负责对乙方所供产品在甲方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8年8月1日,汾阳王公司(甲方)与山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汾阳王系列白酒授权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汾阳王”系列白酒的指定代理商、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三)酒仙科技公司与酒仙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郝鸿峰,酒仙科技公司系酒仙网天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第938133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汾阳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汾阳王缘酒”瓶口塑料处使用金底红字“缘”,清晰醒目,瓶身正面标识正中使用“缘”且字体较大,容易使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其对“缘”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第938133号“”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开口相对的两个半圆弧线呈上下排列勾勒出一个近似圆形的空间,弧线勾勒的空间内添加汉字“缘”和英文“YUAN”构成,汉字“缘”和英文“YUAN””呈上下排列,因文字较之图形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呼叫,故汉字“缘”为原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汾阳王公司使用的“缘”标识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缘”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被告汾阳王公司生产、销售的“汾阳王缘酒”亦为白酒,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使涉案商品上存在“汾阳王”商标,也不足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汾阳王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汾阳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召回”、“销毁”亦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汾阳王公司召回并销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汾阳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50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汾阳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汾阳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侵权商品由酒仙网天津公司通过酒仙网、京东商城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即酒仙网天津公司是商品的销售者。

考虑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汾阳王公司对二者提交的《汾阳王系列白酒授权代理协议》、采购通知单、《采购合作合同书》均认可,采购通知单中显示的商品信息与公证封存的商品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亦为销售者。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明知被控侵权商品侵权,被告酒仙网天津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酒仙科技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酒仙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其网站上具有侵权信息的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酒仙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商品下线,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主张被告酒仙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第938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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