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3890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太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新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协会)与被告钟太钊、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米业诉讼请求:1、判决钟太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决新好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4、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系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行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X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截止)。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走访,原告在钟太钊经营的超市中,发现大量袋装的标注有“仙桃香米”字样及桃子图案的大米产品正在销售,这些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重量为9公斤/袋,单价45元,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荆州市新好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荆川路南端西侧,产地:湖北荆州。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钟太钊是一家专门销售粮食产品的店铺,与原告为同一行业,理应知道原告的商标,且仙桃香米产地为仙桃,既是产品商标,也是产地的证明标识,钟太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及地址均不是仙桃市,这足以让钟太钊辨明所售产品为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而钟太钊仍然坚持大量地长时间地销售该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钟太钊店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C区粮食市场,是重庆最主要的粮食交易市场之一,钟太钊在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极易造成该侵权产品流通到更大的范围,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
新好米业公司位于荆州市,与原告所在的仙桃市相邻,该二市处于同一地域且同为大米主要产区,新好米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加工型企业,对原告的商标应当明知,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
另一方面,新好米业公司生产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为300万,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获利极大,相应地也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
最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费用,包括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新好米业公司答辩称:我方未使用原告方的商标,案涉大米不是我方生产,我方自2017年10月8日给钟太钊发货后就没有使用过案涉包装袋了。
钟太钊辩称,这种包装袋的大米一直没有卖了,只使用了一个袋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8)渝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爽于2018年8月22日向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保全。
当日,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楷、工作人员贺世胜与王爽一道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交易城粮油批发市场标识为“粮食市场16”的门市,在该门市内,王爽向销售人员购买标有“仙桃香米”的大米一袋,用微信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5元,取得渝州交易城粮食区16#单据1张。
而后,公证人员用手机对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粮食市场16号门市所处位置、店内情况及购买的大米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上述“仙桃香米”进行了封签,公证人员又对封签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有经封签的商品交由王爽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查看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8)渝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该实物包装上贴有加盖公章的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的封条,实物包装正面的顶部有用较小号字体标注的新好米业商标字样及图案,包装正面腰部有较大字体显示“仙桃香米”字样,中间配有带叶子的双桃图案,正面底部印有“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X电话X”。
包装袋的正面和反面一致。
另查明,钟太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新好米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饲料销售;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买大米支付了45元及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仙桃米业协会所持有的第X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仙桃香米”,图形为两个带叶子的桃子,新好米业公司、钟太钊分别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及相应的双桃图案标志,与涉案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故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新好米业公司认为案涉大米并不是其生产销售,但是案涉大米包装袋上明确地显示了新好米业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钟太钊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侵权商品包装上有完整的商品信息,在庭审质证中,新好米业公司也认可曾向钟太钊提供过大米,钟太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或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且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库存商品的存在,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新好米业公司、钟太钊的各自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好米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X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钟太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X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X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太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X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好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