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904号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
法定代表人:许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雁荡镇雁山路**v>法定代表人:黄靖,管委会主任。
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法定代表人:刘晓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徽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雁荡山旅游管委会)、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泽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里,中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泽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体育赛事相关活动中使用与第13666664号“爱情国际马拉松”、第22996556号“爱情马拉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请求法院判决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请求法院判决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专门从事旅游文化产业推广、体育文化产业推广等业务的创新企业,拥有第13666664号“爱情国际马拉松AIQINGGUOJIMALASONG”商标(以下简称“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第22996556号“爱情马拉松”商标(以下简称“爱情马拉松”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8月18日,我公司曾与雁荡山旅游管委会签订协议,由我公司承办2016年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赛事策划和运营,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应当知道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我公司发现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中突出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爱情国际马拉松”、“爱情马拉松”商标的专用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曾与新泽徽公司在2016年8月有过合作,但新泽徽公司仅负责为赛事活动提供策划等服务,新泽徽公司并没有为赛事活动提供商标使用权,“爱情国际马拉松”只是赛事的名称,非商标性使用,我公司不知道新泽徽公司有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的“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赛事活动,也称“雁荡山马拉松”赛事活动,是由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等单位主办,由乐清市体育事业发展局等单位(部门)承办,中锐公司为运营单位。
“爱情马拉松”、“马拉松”只是赛事的名称,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
“爱情马拉松”由“爱情”和“马拉松”两个通用名称组成,直接表明了马拉松赛的主题内容、功能及特点,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
雁荡山因有享誉世界的著名景点“夫妻峰”而素有爱情名山之称,举办2018年“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跑步赛事活动,是“第七届中国雁荡山夫妻节”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爱情马拉松”属于正当使用,仅表明爱情的主题,未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况且活动也突出注明了赛事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运营单位,不会造成社会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侵犯新泽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泽徽公司对同类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并未侵犯新泽徽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新泽徽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泽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锐公司辩称,“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赛事的主办方包括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国田径协会、乐清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包括乐清市体育事业发展局、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旅游开发管理局、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文化宗教局(以下简称雁荡山风景文化局),中锐公司并非主办方或承办方,仅为运营单位,负责为赛事提供包括志愿者、裁判员培训、赛事报名、赛事保障在内的运营服务,中锐公司无权决定或更改赛事名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泽徽公司应追加中国田径协会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赛事中使用的“爱情马拉松”字样,仅是为描述赛事的功能与特点,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夫妻峰”为雁荡山的著名景点,雁荡山素有爱情名山之称,在赛事活动中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系正当使用。
“爱情马拉松”及“爱情国际马拉松”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上述商标中的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或表明商品功能、用途或特点的字样新泽徽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因赛事活动已标明主办方、承办方及运营方,社会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新泽徽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泽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泽徽公司原名为温州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2015年2月14日,新泽徽公司经核准注册“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8年2月28日,新泽徽公司经核准注册“爱情马拉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等。
2016年8月24日,新泽徽公司与雁荡山旅游管委会签订《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赛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向新泽徽公司支付30万元,由新泽徽公司负责承办2016雁荡山国际爱情马拉松赛事策划、竞赛组织和器材保障、赛道和场地布置、志愿者管理、各类资料印制、赛事保险等,新泽徽公司负担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确保赛事顺利有序进行。
《合作协议》签订后,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向新泽徽公司支付了费用,新泽徽公司承办了该次马拉松比赛活动。
在活动期间的《参赛指南》首页、封底均标注了“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的字样,后者加注了??标识。
《参赛指南》标注的“2016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的主办单位包括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在内,策划执行单位为新泽徽公司。
2016年10月19日《温州晚报》以“2016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11月26日盛大开跑”、2016年11月29日《温州日报旅游周刊》以“奔跑在雁荡一场别出心裁的浪漫相约”为题报导了该次比赛活动。
2018年,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再次举办了“爱情马拉松”比赛活动。
域名为yueqing.zjim.org为“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的官方网站,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字样,网站首页有“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将于11月24日浪漫开跑”等多篇新闻,网站首页底部标注了包括中国田径协会、浙江省马拉松及路跑协会、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体育局、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在内的主办单位,包括乐清市体育事业发展局、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旅游开发管理局在内的承办单位及运营单位即中锐公司。
“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将于11月24日浪漫开跑”一文当中记载了第七届中国雁荡山夫妻节塈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新闻发布会于10月24日在杭州市浙江省体育大厦举行,在该文中关于中锐公司记载到“作为本届赛事的运营单位,中锐公司总经理刘晓磊发布了赛事特色活动与亮点。
中锐体育将按照高起点谋划,高标准要求,高质量推进,突出赛事主题,并在竞赛组织、赛事保障、选手服务等诸多方面突破创新,旨在把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创办成为中国爱情主题特色马拉松,培训打造全新的乐清雁荡山金名片,推动坚守爱情,拥抱幸福的社会价值观”;
“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以“爱尚雁荡山,乐跑夫妻峰”为主题,文中展示了包含“2018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字样的赛事LOGO、奖牌、参赛服。
该网站“联系我们”中标注的联系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雁荡山镇雁山路88号(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委会C幢1楼03/05办公室)。
以“2018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检索到包括浙江在线、都市快报、浙江省体育局、新华网体育、我要赛等多家媒体对该次马拉松赛事进行了报道。
通过网上报名参赛后进行交费,显示报名费50元的收费单位为中锐公司。
微信公众号“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该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乐清雁荡山马拉松”,公众号首页标注有“本账号为2018乐清雁荡山马拉松官方账号”字样。
在该微信公众号中推送有“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将于11月24日浪漫开跑”、“2018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招商火热进行中!
”等文章,文章中展示了包含“2018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字样的LOGO、奖牌、赛服。
微信公众号“雁荡山发布”为雁荡山旅游管委会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10月推送多篇文章对“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进行介绍、推广,其中包含“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字样的LOGO、奖牌、参赛服。
在发现“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比赛活动举办后,新泽徽公司于2018的10月向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体育事业发展局等单位发送了律师函,向中国田径协会、浙江省马拉松及路跑协会、温州市体育局等发送了说明函,告知“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侵犯知识产权。
新泽徽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参赛指南》、公证书、律师函、说明函、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泽徽公司系“爱情国际马拉松”、“爱情马拉松”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新泽徽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使用“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其举办的马拉松赛事活动的名称,并使用该名称用于赛事活动的广告、宣传、推广当中,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赛事活动来源的作用,系将“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抗辩称上述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主办的“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活动与新泽徽公司“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与“爱情马拉松”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作为商标使用的“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与“爱情马拉松”、“爱情国际马拉松”相比,表示年份的“2018年”与表示地名的“雁荡山”并非其主要识别部分,“爱情马拉松”构成“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从整体上比较构成近似商标,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容易将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主办的比赛活动与新泽徽公司使用“爱情马拉松”或“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举办的活动产生混淆,或使一般社会公众误认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主办的比赛活动与新泽徽公司举办的相同活动存在特定的联系,雁荡山旅游管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就本案而言,新泽徽公司注册的“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爱情马拉松”商标中“马拉松”文字为直接表明体育比赛活动内容的部分,新泽徽公司对该部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对于马拉松比赛或活动来说,“爱情”并非直接表明其质量等特点的词汇,上述两商标的显著性即体现在将“爱情”与“马拉松”组合上。
在不考虑象征意义的情况下,“爱情”与作为体育比赛的“马拉松”并无直接关联,并无证据证明在新泽徽公司承办“2016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前“爱情国际马拉松”或“爱情马拉松”已经成为马拉松类体育赛事的通用名称,故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中锐公司抗辩称“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中使用“爱情马拉松”系对商品通用名称或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其他特点部分的正当使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本案中,新泽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本案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雁荡山旅游管委会应当赔偿新泽徽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新泽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000元,系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依法应予赔偿。
本案中,新泽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雁荡山旅游管委会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不良影响,故对其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锐公司系“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的具体运营单位,与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中锐公司应与雁荡山旅游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中锐公司称因其无权决定或更改赛事名称而非适格被告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雁荡山旅游管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体育赛事活动中使用“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等与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3666664号“爱情国际马拉松”、第22996556号“爱情马拉松”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支出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浙江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中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