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86号 原告:吴建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长市天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秦栏镇寿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孟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子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天长市天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吴建军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建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建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