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初1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龚玉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娄底和生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的经营者龚玉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架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内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 商标的注册人,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原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于2017年7月21日登记成立,字号为“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水果、日杂零售兼批发、烟零售。
面积有350多平方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原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虽已注销,被告应承担责任。
2、被告在门头突出使用的“华联购物超市”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华联超市”的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其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答辩人的店招字号“华联购物超市”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两者之间有非常大的区别。
首先表现在答辩人的是六个文字,而被答辩人的商标为四个文字加logo和拼音、英文的结合,显得非常复杂,两者的文字排序、读音、字体、颜色、造型均不一致,差异一目了然,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识别度非常高,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答辩人的“华联购物超市”字号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也没有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被答辩人的“”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因此,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答辩人的字号“华联购物超市”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两者之间不存在混同,不会导致公众产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
3、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在地没有知名度。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我们知道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域,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市场还只覆盖到全国一半的省级区域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事实上,在答辩人所在地的娄底区域甚至整个湖南省都没有答辩人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因此,娄底的市民根本无从知晓答辩人的存在,更不可能产生误导。
三、答辩人的店面规模与被答辩人所述不符。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经营面积有350多平方米,这完全是夸大事实,欺骗法庭,并且带有明显的恶意,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实际上,答辩人的店铺面积仅50㎡。
最近几年来,受娄底非法集资的影响,答辩人店铺生意十分惨淡,只能勉强维持生存。
四、被答辩人提出的6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8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8份合同文本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是按照门店经营面积收取,针对此8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答辩人得出如下分析数据: 序号 原告主体 加盟方 加盟方主体性质 加盟方店铺面积 特许权使用费(包含网络注册费) 平均费用(按面积) 1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鑫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 3200㎡ 14.4万元 45元/㎡ 2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县交昱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3000㎡ 10万元 33元/㎡ 3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东阳宗谱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1400㎡ 6万元 42元/㎡ 4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900㎡ 8.4万元 93元/㎡ 5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忆丰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 1800㎡ 8万元 44元/㎡ 6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高桥吉多盛超市 个体 1500㎡ 6万元 40元/㎡ 7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忆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公司 1300㎡ 5.2万元 40元/㎡ 8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梁山县佑新超市 个体工商户 500㎡ 1万元 20元/㎡ 从该数据表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针对500㎡(含)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包括网络注册费)仅2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有侵权的事实,按照被答辩人计算标准,其损失费用也应当在1000元(20元×50㎡)以内,更何况被答辩人提出的6万元损失赔偿没有提供其他有效依据。
五、答辩人的店招、字号有合法来源,且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答辩人的店招、字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答辩人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获得了包括商铺字号、商标、服务标识等在内的授权,为杭州华联商超的加盟店。
因此,答辩人使用“华联购物超市”作为店招使用,是有合法来源的。
2、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中,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一定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外,其余侵权行为均必须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本案答辩人从不了解被答辩人的商标及相关字号,被答辩人在娄底也没有任何知名度,甚至一家直营店或加盟店也没有,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前,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被答辩人的存在,而且答辩人有正规的特许经营授权,故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赔礼道歉属自然人人身侵权的范围,而被答辩人是公司法人,所以答辩人的这一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权益。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共计8份证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系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虽然未出具证据原件,但其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予查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4中系有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后曾经获得的荣誉,虽然时间有2007年的但也有2018年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招牌显示为“华联购物超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有相关公证文书予以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8系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在其所提系列8案中均是提供同一编号的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仅予以一案认定。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提供的证据2系《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内容为其店面经营面积仅60平方米,其证据内容合法且与其抗辩事由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3系《特许加盟授权书》,由于该授权中显示签约双方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和吴代平,且显示授权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加盟期至2017年5月15日,也无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法定代表人史浩刚。
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取得第5345627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取得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拼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该公司为上海市优秀品牌企业。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经营者龚玉卿,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水果、日杂零售兼批发、烟零售。
2018年7月27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市场XX栋招牌显示为“华联购物超市”的超市购物,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0元。
超市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为: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负责人:龚玉卿。
华联公司委托人袁洲用其手机微信的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1张,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1张,拍摄照片2张。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超市经营场所外使用的招牌上使用了“华联购物超市”文字。
诉讼期间,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提供的《门面租赁协议书》显示其门面约6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5345627号 、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依法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图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为个体超市,其在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华联购物超市”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5345627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水果、日杂零售兼批发、烟零售,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的经营行为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含有“华联超市”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虽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抗辩认为其是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商,但并没有提供特许加盟合同原件,且先不论该加盟许可是否合法,即使合法,因该加盟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的加盟主体也非被告,且显示的加盟授权时间也仅至2017年5月15日,故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的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应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
而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所涉商标多于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且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加盟商经营地点等亦不具有可比性,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难以查清。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违法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应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等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侵权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经营地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和生园副食商店负担3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