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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3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中兴路丹竹头段12号1号厂房E栋2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桑田一路36号3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伏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依法改判;

2.由畅翼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畅翼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现是否有效存疑。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兴嘉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单》、《收货单》、《送货单》、《付款凭证》、《采购质量保证协议》、《货物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东阳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以兴嘉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送货人签章,无法证明送货人的身份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东阳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若认为事实不清,应通过依职权追加制造商为共同被告来查明该事实。

被上诉人畅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嘉林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62141××××.X),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等;

2.赔偿畅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包括产品购买费2240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差旅费1000元等);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翼公司是名称为“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和汽车车身”、专利号为ZL20162141××××.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

畅翼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5、6。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的表述为:1.一种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驱动机构、锁闩机构和连接在驱动机构和锁闩机构之间的用于传递动能的传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经齿条连接传动机构,所述锁闩机构在驱动机构和齿条的带动下实现来回移动;

所述锁闩机构包括闩座和闩头,所述闩座内侧设置有导槽,闩头内侧设置有与导槽相配合的导轨,所述闩头和闩座通过导槽和导轨的配合实现相对滑动;

所述传动机构为与闩头相连接的可受力形变的拉索,以适应不同形状的汽车尾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可以输出正反旋转扭力的电机或气缸、将电机或气缸输出的正反旋转扭力放大的减速器,所述减速器一端连接电机或气缸的输出轴,所述减速器的另一端连接传动机构的其中一端,所述传动机构的另一端连接锁闩机构的闩头。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器包括连接在电机或气缸的输出轴上的蜗杆,与蜗杆相啮合的一级双联齿轮组,与一级双联齿轮组啮合的二级双联齿轮组,所述二级双联齿轮组与齿条啮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索由扁丝绕成管型、钢丝、锌合金端子套接而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闩座、闩头由锌合金制成。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粤广南沙第5922号、第6475号公证书记载了畅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8年3月5日,吴某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索雳旗舰店”,点击一款名称为“索雳马自达CX-5/4长安CS95/75名爵锐腾传祺GS4指南者电动尾门改装”的产品,出现对该产品的详细介绍的页面。

吴某以5358.32元的价格购买了2套颜色分类为“SUV智能电动尾门”的上述产品。

网页所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兴嘉林公司。

2018年3月14日,吴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所购物品。

所附《收款收据》盖有兴嘉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吴先生CS75/1台2240元、马自达CX5/1台2240元”。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索雳”注册商标,产品保修单上印有兴嘉林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该保修卡分为两联,一联为《销售公司留存联》,另一联为《客户留存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畅翼公司逐项指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兴嘉林公司未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符之处。

兴嘉林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多份《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银行汇款单据及兴嘉林公司与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质量保证协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兴嘉林公司称,《采购单》及《送货单》中的型号为“CS75”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

上述《采购单》显示,兴嘉林公司向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采购“长安CS75-B专用撑杆”,向案外人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长安CS75电吸锁架”,《采购单》有兴嘉林公司的盖章,无对方的确认回签;

上述《送货单》均无送货人的签章;

上述《采购质量保证协议》是兴嘉林公司与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对产品质量及责任的约定;

上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将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兴嘉林公司使用。

另查,兴嘉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零件、机械设备、汽车电子产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畅翼公司是名称为“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和汽车车身”、专利号为ZL20162141××××.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畅翼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兴嘉林公司是否实施了畅翼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三、兴嘉林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畅翼公司逐项进行了指认,且经合议庭勘验核实,兴嘉林公司未能指出不同之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兴嘉林公司是否实施了畅翼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畅翼公司诉称兴嘉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畅翼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兴嘉林公司利用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兴嘉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兴嘉林公司虽具备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保修卡虽印有兴嘉林公司的名称,但从内容表述上看,应认定兴嘉林公司是以销售者的身份提供保修服务,并不能以此推定兴嘉林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关于兴嘉林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责任该如何承担问题兴嘉林公司以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兴嘉林公司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中,《采购单》为其单方制作、《送货单》没有送货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实际送货人身份,故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兴嘉林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畅翼公司主张判令兴嘉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畅翼公司诉请兴嘉林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鉴于畅翼公司证据未能证明兴嘉林公司持有库存产品以及与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驳回畅翼公司此项诉请。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畅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兴嘉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兴嘉林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兴嘉林公司经营规模较大;

畅翼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兴嘉林公司赔偿畅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畅翼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嘉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翼公司名称为“汽车尾门拉锁闩驱动装置和汽车车身”、专利号为ZL20162141××××.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兴嘉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畅翼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畅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畅翼公司负担1700元,兴嘉林公司负担3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嘉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销售,其中1836号案中的产品是被告自行生产,1832-1835号案的产品是被告采购进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期间,兴嘉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与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证据3.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其上载明周永强与蔡桥洪分别为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4.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档案查询,其内容为2018年6月21日,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拟证明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化情况;

证据5.《证明》,其内容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称其与兴嘉林公司合作初期,双方在建立供应商档案时在公司名称一栏中填写的“东阳市电气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简称,拟证明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

畅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2中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对于证据2中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与合法性不确认。

兴嘉林公司向本院申请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桥洪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蔡桥洪到庭作证称:确认本系列案中被诉侵权的电动撑杆由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兴嘉林公司;

送货单不签名是两家公司长期的交易习惯。

兴嘉林公司还向本院申请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强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周永强到庭作证称:确认本系列案中被诉侵权的电吸锁由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兴嘉林公司;

我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为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送货单不签名是两家公司长期的交易习惯。

畅翼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两位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但两位证人的公司名称与采购单的名称不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畅翼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与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只是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用于辅助判断专利效力的证据之一。

兴嘉林公司仅以畅翼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否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理据不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嘉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嘉林公司辩称,本案与(2019)粤知民终33号、(2019)粤知民终34号、(2019)粤知民终35号案共四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畅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物证为“智能电动尾门”,其大致包括电动撑杆、电吸锁(含电吸锁马达与锁扣)、控制盒等几个主要部件。

经核实,与本案专利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物证中的电吸锁部件。

对于该部件,兴嘉林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来源于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为证明该项主张,兴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以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

上述《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载明,兴嘉林公司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4月份之间,多次向“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电吸锁,其中包括名称为“长安CS75”的电吸锁。

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内容显示,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兴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多次向名称为“周永强”的账户转账,且转账摘要是“货款”。

而“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周永强。

二审中,“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言,周永强也到庭作证。

周永强当庭指认本案被诉侵权的电吸锁由其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兴嘉林公司。

至于公司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周永强解释是因为企业名称作了变更。

为证明该事实,庭审之后,兴嘉林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盖有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变更登记情况”作为证据。

该“变更登记情况”有两处“核准”的时间,其中“核准日期”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准日期,“核准时间”是指企业名称变更的核准日期,故两处时间不同并非内容自相矛盾。

根据该证据显示,“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是在2018年6月21日变更为“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该事实可合理解释为何兴嘉林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上载明的交易对象是“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而二审中出具证言的民事主体为“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至于“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问题,周永强的解释也未违反日常生活经验。

本院认为,经全面审核与综合考量,兴嘉林公司已向法院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金华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

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知道该电吸锁为侵权产品。

因此,兴嘉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的规定,在兴嘉林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时,畅翼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与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原则上应继续由兴嘉林公司承担,而不宜同时被免除。

畅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35640元,包括产品购买费2240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差旅费1000元等。

经查,畅翼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的支出项目如下:为购买两套“智能电动尾门”支出5358.32元;

畅翼公司共委托广州市南沙公证处进行三次公证取证,并分别支付其公证费2400元、2400元、1600元。

至于律师费、差旅费,畅翼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是畅翼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确实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经对上述各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权衡并考虑畅翼公司的上述支出系共同用于本案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四个案件,本院酌定畅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兴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0元,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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