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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4民初11406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140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64、70号。

经营者:谭友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以下简称谭记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被告谭记好运来超市的经营者谭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好运来超市”的,面积约为50平米的超市,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64号,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谭记好运来超市辩称,我方从知晓我方售卖的产品有可能涉及侵权之日(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已经停止售卖“浪莎”产品,原告未事先告知我方;

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处购买的,若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愿意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若确实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可以向被告告知,跟商店反映丝袜有问题,也可以叫工商局,处理被告可以配合提供供货渠道,配合调查丝袜真假;

被告一直规矩做生意,丝袜不是其生产,被告进货时要求供货商出示了“浪莎”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浪莎”公司的授权,已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是综合性超市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出售丝袜较少,销售量少,该丝袜只进过一次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浪莎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浪莎牌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6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70号好运来超市(证照名称为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浪莎袜子,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168号公证书。

其后,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浪莎牌”图形标识;

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经庭审现场比对,与浪莎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在左上角印有第3059143号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完全一致,浪莎主要依据印刷的防伪标签进行防伪辩证,通过肉眼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签的纹路非常淡,几乎看不到纹路,正品的防伪标签颜色更清晰,纹路由肉眼可以看清楚,通过放大镜进行观察,假冒的防伪标签用放大镜可以很清楚的看见它的黄色部分不成线状,完全是点状或网状,而正品的防伪标签可以看见黄色部分纹路、线条非常清晰。

谭记好运来超市对上述比对和勘验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浪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票据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谭记好运来超市所销售。

庭审中,谭记好运来超市对浪莎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其拒绝对销售凭证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印章申请鉴定。

另查明,谭记好运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凭许可证并按许可时效经营)。

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外,浪莎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浪莎公司提交的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4)浙义证民字第935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168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被控侵权袜子实物与正品实物,谭记好运来超市提交的浪莎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供货单、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当庭比对勘验,被控侵权袜子并非由浪莎公司或经浪莎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袜子系侵害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谭记好运来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至于谭记好运来超市抗辩的浪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谭记好运来超市所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售凭证足以认定,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谭记好运来超市经营地址一致,能够证明谭记好运来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谭记好运来超市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谭记好运来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谭记好运来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谭记好运来超市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谭记好运来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锦江区谭记好运来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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