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35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超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GMC11。
法定代表人:蔡宗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超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超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宗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原告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淘宝上被告开设的网店超跃商务上以每瓶5元的单价购买了2瓶涉诉墨汁,支付了16元(含运费)。
2018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墨汁。
以上过程经过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超跃公司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获得诸多荣誉,被商务部誉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
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一件,拟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样式。
证据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的防伪说明及查询方式。
证据7,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实物二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合理费用组成说明一份(含差旅费、公证费发票、律师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4661.34元的事实。
被告超跃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为:1、被告超跃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登记,住所,住所地为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宗领家址实际上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无任何经营场地。
因此,被告超跃公司实际上只是在淘宝网站上开的一个小网店,自2018年5月31日开始经营以来,网店共销售9笔,计982元,其中墨汁仅是销售给原告的2瓶。
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宗领出生于1951年,文化程度低,网店经营惨淡,从淘宝成交记录可以看出近3个月来没有一笔交易。
综上,被告超跃公司不具备委托生产墨汁的可能,其销售的墨汁2瓶可以推定来源是合法的,只不过作为淘宝小店没有索要正规发票,难以找到进货依据,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被告是非专业买家只是偶尔销售),根本不知道墨汁的十大品牌,也无法区别。
普通消费者购买墨汁,用途只是练练毛笔写写对联,原告所说的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在普通消费者中并不存在。
3、被告在中国司法文书裁判网上查到,原告在全国各地发起了2000多件诉讼,借打假牟取暴利,全国2000多家小店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原告的正常利润。
4、被告超跃公司只销售了2瓶墨汁销售价每瓶5元,进价当做零,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被告因侵权最多获利10元,被告愿意赔偿10元。
5、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已自动将涉诉墨汁下架。
今年十月份以来,法定代表人蔡宗领一直忙于照顾因中风住院的亲人而无力照顾网店,淘宝店已处于歇业状态。
被告超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开户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开户银行的事实。
证据2,往来款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业务收入少的事实。
证据3,淘宝网已卖出的宝贝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成交十几笔交易,金额1000多元,且墨汁销售仅一笔(两瓶共10元)的事实。
证据4,经营地址鸣远路**门面照片、温岭市太平上好佳信息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台州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亲笔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超跃公司已无经营地址,且已将店面租给温岭市太平上好佳信息中介服务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不止用于被告一个案件。
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合理费用的相关依据中,无法证明该收费是对应本案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费用中包含本案的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查询单是三个月前的订单,无法证实是部分还是全部的交易。
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虽为被告提供,但在淘宝网上均有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网上的销售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并没有许可实体店销售。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少量的在网店上销售的行为有没有侵害原告“一得阁墨汁”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墨汁标识为“一得阁墨汁”,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原告的产品进行核对,涉诉产品外包装盒的字体、颜色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盒的字体、颜色是一致的。
涉诉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有“一得阁墨汁”的字样,左上角有“”的图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字体、文字相同,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似,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60类“墨块、墨汁”,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属于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销售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印泥、朱印油等。
2018年7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1、公证员助理韩松与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静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在网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230r.1.14.37.74645bdlpAQscj&id=569252814493&ns=1&abbucket=3#detail”,进入淘宝网“超跃商务”店铺购买页面,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墨汁两瓶,支付16元。
上述购物过程皆有公证员杨某2公证员助理韩松进行现场监督,并截屏保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于2018年8月6日,公证人员收到涉诉产品的快递,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实物进行拍照,实物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静保管。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74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当庭拆封实物,内有“一得阁墨汁”两瓶。
涉诉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左上角有“”标识,瓶身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适宜书画”字样。
经与原告产品比对,涉诉产品外包装盒的字体、颜色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盒的字体、颜色相同,涉诉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有“一得阁墨汁”的字样,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一得阁墨汁”文字标识相同;
左上角有“”的图形文字标识与原告产品“”的图形文字标识除颜色不同外,其文字图形构成相同,瓶身除颜色、标签不同外,瓶身有“一得阁墨汁”的字样与原告产品瓶身上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相同。
另查明:被告超跃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办公用品;
办公用品销售。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网店销售涉诉产品2瓶,为原告所购买。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超跃公司销售的涉诉产品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中墨汁属同类商品。
涉诉产品上的标识“一得阁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中文文字,字体一致;
涉诉产品上的“”标识和原告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除颜色不同外,其文字和图形组成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似。
因此,涉诉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销售前对产品包装上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审核,而被告并未对涉诉产品进行相关的商标权审核,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涉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被告超跃公司没有实体零售店,仅为网上销售,经营规模较小,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有限。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超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超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温岭市超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