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星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卢边工业区第一街。
法定代表人:卢柏均,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力在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应当驳回锦隆公司起诉。
锦隆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请求撤回起诉。
锦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引力在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垃圾桶(H5)”、专利号为ZL2015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成品、半成品、生产设施及生产模具;
2.引力在线公司赔偿锦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引力在线公司赔偿锦隆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1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引力在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卢焕邦于2015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垃圾桶(H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7××××.7(下称本案专利)。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是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
卢焕邦与锦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案专利无偿独占许可锦隆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4年。
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锦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力在线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第36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锦隆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拆封后内有垃圾桶产品一件,产品上张贴有“H鸿升”字样的透明标签。
锦隆公司指示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锦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引力在线公司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盖子颜色不一样。
另外,锦隆公司主张因引力在线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制造,且产品本身没有制造商的信息,应当认定引力在线公司是产品制造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引力在线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垃圾桶(H5)”、专利号为ZL2015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158元;
四、驳回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锦隆公司负担1196元,引力在线公司负担35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引力在线公司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第389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9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89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锦隆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53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锦隆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锦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台州市引力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