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名升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盐步路段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3街100号首层。
经营者:罗宏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110号嘉安达大厦第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名升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名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升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共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名升经营部怀疑共田公司起诉状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过,请求法院对其进行鉴定;
且起诉状没有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名升经营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专利并非共田公司研发,而是从案外人手上买来的。
共田公司初衷并非为了维权,而是为了通过恶意打假获利。
共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名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共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升经营部: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共田公司,第6年度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9月21日缴纳。
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佛南海第14876号公证书,载明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30日上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一家门面标示“宏偉電器”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十五盒,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创耐”商标(无制造商信息);
送货单(№3588133)1份(送货单上记载:2017年6月30日,名称及规格创耐风扇,数量15,单价15,金额225)、收据(№2359291)1份(收据上经手人“罗”)、名片1张,名片中印有“宏伟(合利)电器百货罗宏东邓远红”及联系方式,单据及名片上的地址与名升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罗宏东当庭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扇叶窗顶部有孔型提手,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四个扇叶;
2.扇叶窗下部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3.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USB接口、下部右侧有一个圆形凸起小灯。
两者外观设计并无不同。
名升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1.收款卡1份(该单据上记载:2017年6月10日,组别13.98,品名创耐风扇,单位个,数量20,单价13.5,金额270);
2.“鸿盛林育珊”微信聊天页面截图。
另查明,共田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50元(票号:04805488),公证购买费135元,其中公证费由本案及另八案分摊,每案450元。
名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宏东,成立日期2016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厨房、卫生间及日用杂货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共田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共提起九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迷你风扇,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名升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2017)粤佛南海第14876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购买收据、名片为证,且名升经营部的经营者当庭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共田公司指控名升经营部制造行为及商品库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名升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共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名升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收款卡、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但销售单上没有厂家或销售商盖章,也未提供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被诉产品来源于鸿盛或林育珊。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普通的风扇产品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此容易观察到,名升经营部作为批发销售电器百货的店铺,对本案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名升经营部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故名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共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名升经营部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共田公司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九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4050元,该费用均为九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九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450元,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25元。
综上共田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675元,均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名升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共田公司ZL20133043××××.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名升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675元;
三、驳回共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共田公司负担360元,名升经营部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已由共田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名升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名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一份包含多款小风扇产品的图片打印件、覆盖广东鸿盛电器厂林育珊名片的收款卡复印件、同“鸿盛林育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
共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但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产品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图片、收款卡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共田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名升经营部关于共田公司通过恶意打假方式获利的主张能否成立;
3.名升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共田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名升经营部以共田公司起诉状未签署日期为由,认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
该答复意见针对的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请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该份诉状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公章,该起诉是否合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答复中并未涉及起诉状签署日期的问题,名升经营部所述不实。
诉权的行使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章或公司加盖公章均具有表达诉权行使的意义,本案起诉状上有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起诉行为合法有效。
起诉之后,经由一审一系列诉讼程序,共田公司均依法进行参与,未发现其起诉不实的情况。
名升经营部主张共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名升经营部关于共田公司通过恶意打假方式获利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权利人不愿协商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共田公司是否亲自研发涉案专利不影响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共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名升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名升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仅为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且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名升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收款卡、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但收款卡上没有来源方的具体名称,不能明确来源方是谁;
收款卡金额和所谓的来源方与微信聊天记录所示转账金额和来源方均不一致。
名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具备合法来源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共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名升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名升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共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名升经营部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675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名升经营部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文存在明显笔误,其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分别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应予以更正,其余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名升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