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203行初40号原告大连市空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范桂英,董事长。
被告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曲寿巍,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刘畅,均系该局干部。
原告大连市空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且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原告重新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系“空津”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718642)。
2014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享有的“空津”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的申请文件中所有盖章与原告印章不符,是没有法人签字确认,更没有原告的任何明确授权。
原告对此转让行为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1月被第三人投诉侵权才知道自己的商标已经被被告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代理商标转让审查文件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尤其应认真审查印章的真伪性和代办人授权的真实性,被告疏于审查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商标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2、判决被告撤销“空津”商标转让行为,将该商标所有权转回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被告对案涉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等均无法定职责。
被告并非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大连市商标事务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与商标权人属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与被告无隶属关系,其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讼中称“对转让行为不知情”无事实基础和证据,案卷材料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商标转让、续展的相关程序规定,作为商标所有权转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转让事宜的时间至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29日向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大连市人民政府组建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全部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需确定行政行为是什么,由谁作出。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行为,该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作出,亦非被告职权,因此,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坚持对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空津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空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