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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83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经营者:黄光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明,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明,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以下简称世美戴家具店)、被上诉人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华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典公司制造后销售给世美戴家具店,再由世美戴家具店对外销售,华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世美戴家具店承担赔偿数额过低。

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世美戴家具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华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华典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茶几(长CJ-101A)、专利号为ZL2016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3日,万恒通公司就世美戴家具店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8]21号,并于2018年3月14日前往世美戴家具店进行勘验调查,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世美戴家具店的经营者黄光磊在笔录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茶几,品牌为卡莎迪高,没有型号,该产品由华典公司生产,世美戴家具店是华典公司的经销商,华典公司共向其提供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3月7日起在世美戴家具店展示,世美戴家具店并未向华典公司采购及销售该产品,该产品目前库存有1个,即为华典公司所提供。

万恒通公司主张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取得的被诉侵权照片(详见附件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万恒通公司认为两者整体设计风格相同,茶几的长宽比例、高度、台面、四周轮廓、抽屉、抽屉把手、支撑腿设计等完全一样,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茶几短侧面存在两个长方形纹路替换为一个长方形的细微区别,该区别不足以使茶几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似;

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柜脚外侧接近竖直,涉案专利柜脚向外弯曲的幅度较大,呈现不同的视觉效果;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长宽高比例不同,特别是处于正面的两个抽屉的宽高比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看起来较窄,较高,涉案专利的抽屉在水平方向看起来较宽,高度方向较窄;

3.被诉侵权设计两个抽屉之间密布横向条纹,涉案专利两个抽屉之间是竖向条纹,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延伸方向;

4.被诉侵权设计柜体的侧面为一整块板构成,板的边沿构成一个长方形框,涉案专利侧面是两块芯板,构成两个明显的矩形框;

5.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上的拉手两侧是正方形,并不具有开口,涉案专利产品拉手两侧是长方形,具有明显开口;

6.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涉案专利柜脚与柜体相接位置的弧形凹槽以及圆丘状凸起;

7.被诉侵权设计柜脚与柜体相连位置有向外凸出的框线,框线有二层,涉案专利的框线为三层。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主张世美戴家具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华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万恒通公司提交了世美戴家具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图、宣传单、“卡莎迪高”商标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确认“卡莎迪高”商标权人为华典公司,但认为万恒通公司所提交的侵权产品图及宣传单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宣传单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万恒通公司主张其曾向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其向世美戴家具店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产品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因世美戴家具店发现购买者为万恒通公司,故未向万恒通公司发货,为证明其主张,万恒通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受理通知单、收货单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认为公证处受理通知单上所列的通知事宜并未涉及到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收货单上的产品没有规格及型号,不能确认是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售货单、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华典公司的公章,售货单以及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均为50000元,售货单上有列明产品的型号及名称,两张银联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世美戴家具店,金额合计50000元。

庭审中,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为惯常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03011****.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授权图片详见附件三)予以证明。

另查,在一审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中,有两张世美戴家具店门口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店铺门上有“卡莎迪高”字样,右边广告牌上记载有“卡莎迪高新品发布会”字样。

再查明,世美戴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经营者为黄光磊,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家具、日用品、建筑材料;

华典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制品、木制家具、工艺品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茶几(长CJ-101A)、专利号为ZL2016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万恒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可以完整反映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经对比,两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均在相同的部位设计有两个抽屉,每个抽屉均安装有拉手,拉手的安装位置均相同,两者的支撑腿整体形状相同,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主张的两者之间的7个区别点均存在于细节或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主张的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问题,所谓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而惯常设计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种现有的常见设计,二是该种常见设计已经大量公开,足以消费者对此设计司空见惯。

本案中,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主张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但仅提供了一份专利文件予以证明,其无法证实涉案专利设计已经大量公开的事实,且根据生活经验,茶几家具的主体形状及组成部分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设计并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二、关于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并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售货单、收款收据以及银联小票仅能证实其曾经向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购买过家具,但所购买的的家具中是否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核实,故其主张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世美戴家具店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店铺中展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产品,以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华典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万恒通公司指控华典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在于其提交的宣传单、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华典公司的经营范围,然而前述证据无法证明万恒通公司的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者的信息,亦没有任何指向华典公司的标识;

其次,万恒通公司主张所提交的宣传单来源于世美戴家具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使该宣传单确实是万恒通公司从世美戴家具店中取得且真实,该宣传单上并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且在该宣传单中华典公司亦未宣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再次,世美戴家具店的经营者黄光磊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笔录中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典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在笔录中的指认无法得出华典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结论;

最后,华典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家具的设计与制造,这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关的制造能力,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世美戴家具店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典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鉴于万恒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华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对华典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万恒通公司实际损失与世美戴家具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世美戴家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万恒通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世美戴家具店应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万恒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7****.X、名称为“茶几(长CJ-10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负担290元,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典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针对世美戴家具店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华典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万恒通公司主张华典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一审中提交宣传单、店铺照片、商标查询情况、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南华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宣传单、店铺照片系万恒通公司单方面出具,且获取渠道不明,其上亦无本案被诉产品,在华典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商标查询情况虽可以证明华典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过“CASADECO卡莎迪高”商标,但世美戴家具店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其除销售华典公司家具外,还销售其他厂家的家具。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记载产品名称或商标,无法证明“CASADECO卡莎迪高”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虽记载世美戴家具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典公司的陈述,但世美戴家具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世美戴家具店在一、二审中均作了相反陈述。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他人前后矛盾的证言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华典公司制造、销售的。

最后,南华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并无任何关于华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载,收货单上亦无产品名称、规格或图片,无法证明万恒通公司主张。

综上,万恒通公司关于华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针对世美戴家具店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世美戴家具店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

万恒通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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