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4464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圣坤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108-120号1A067。
经营者:黄娥辉,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周玉芳,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圣坤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圣坤经营部)、周玉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圣坤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娥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坤经营部、周玉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寻梦公司提供周玉芳在其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并删除相应链接;
3.判令圣坤经营部、周玉芳、寻梦公司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圣坤经营部、周玉芳、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初期名称为创维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视机遥控器。
1992年成立创维公司,并获得彩电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彩电、VCD、DVD,家庭影院和卫星接收机等产品。
创维公司自成立至今,在相应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效应高,社会认知度强,“SKYWORTH创维”还曾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创维公司旗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条产品生产线,与国内外多家企业机构进行战略合作,影响巨大,是国内家喻户晓的企业。
第1102809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其品牌赢得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周玉芳未经许可擅自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元元电视”,链接为“http://mobile.yangkeduo.com/goods2.html?share_uid=&goods_id=97600725&_wv=41729&_wvx=10&refer_share_id=u0vAtp7sRa0LjLGwtsRGvcELMRXoDs9M&refer_share_uid=0&refer_share_channel=message”上销售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圣坤经营部为开具产品发票的经营主体,也构成销售行为。
寻梦公司明知创维公司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平台为侵权者提供销售服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创维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创维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创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
圣坤经营部辩称,我方未销售涉案商品,只是开具涉案发票,发票显示的开具内容并未损害创维公司的权利。
周玉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寻梦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我方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我方并非指明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第2、7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方没有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上的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我方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被诉侵权行为,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已采取删除等措施,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及事后合理审慎的义务。
三、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立即核查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及时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产品。
四、我方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都是免收服务费,所以创维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我方补充证据证明2018年5月11日经平台日常巡检,将涉案商品强制下架,我方对入驻商家尽到管理义务,且在2018年8月初收到诉讼材料后就将侵权产品核查拉黑并通知商家,因此我方已勤勉履行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创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有连续使用三年的情形,请法院依法核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创维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83000万香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高清晰度电视、数字彩色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等离子电视、高画质激光视盘等电子信息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业务,家用电器产品的批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110280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8年4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9100号公证书显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于2018年4月11日在拼多多APP软件中的“元元电视”店铺购买电视机一台,公证人员于于某3日、4月19日分别对邮件包裹的签收情况及王秋芳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登录账号查询被诉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所附查询订单详情第24-25页显示的销售商家为“元元电视”,商品链接名称为“【创维佳】高清智能55寸曲面网络液晶电视,WiFi语音遥控电视LED液晶电视完美屏”,商品图片下方显示“¥2480”“已拼12件·2人拼单”。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电视支架一个、遥控器两个、数据线一条、产品合格证一张、底座一对、电视机一台、发票一张;
发票代码144001801110,发票显示收款方名称为圣坤经营部,商品名称为“55寸曲面网络电视”,金额为2488元,并加盖有圣坤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创维公司主张该“”标识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第11028090号商标知名度,创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2.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复印件;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4.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感谢信;
5.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感谢信。
圣坤经营部认可上述证据,寻梦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查。
另查明,圣坤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娥辉,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周玉芳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等;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2017年9月18日、9月20日、12月8日“元元电视”(店铺编号为627424)分别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V2.5、V3.0;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显示涉案商品订单编号为“180411-392784910080856”对应的商品ID为97600725,2018年8月3日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商品操作详情为“下架:未说明理由”,8月8日操作详情为“黑名单标记:商品黑名单”“禁封:商品黑名单”;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图片图书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创维公司仅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圣坤经营部认可上述证据。
庭审中,创维公司明确指控周玉芳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其第11028090号商标,圣坤经营部开具涉案发票,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网络运营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寻梦公司对周玉芳未尽任何事前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未达合理标准;
2.寻梦公司未提交任何信息网络服务商的备案信息,不具有避风港抗辩的主体要求;
3.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型电器产品,容易导致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涉案产品生产商为虚假信息,没有任何合格证明、检测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以寻梦公司的商业模式对社会大众权益极其不负责任,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避责任;
4.周玉芳和寻梦公司之间的商业模式、利润分配均未查明,寻梦公司是否从涉案产品获利,应由寻梦公司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寻梦公司未举证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其确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未尽到事前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创维公司明确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2488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仅调查取证费有票据证实,其余数额为经济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证据第48页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已拼602件,单价是2488元。
关于寻梦公司称已于2018年8月3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涉案商品已停止销售的事实,创维公司予以确认。
同时,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本院认为:周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创维公司是第110280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191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诉侵权电视机是拼多多平台“元元电视”店铺销售的。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元元电视”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是周玉芳。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周玉芳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被诉侵权电视机正面使用的“”标识,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Skyworth”,与第11028090号“”商标的字母组成、读音相同,字形相似,二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诉侵权电视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周玉芳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圣坤经营部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圣坤经营部以自己名义为周玉芳销售的商品开具发票,作为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客观形式上属于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核心要件是判断行为人之间对损害结果有无共同主观故意。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圣坤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上未标注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也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创维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圣坤经营部明知本案销售的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认定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圣坤经营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对创维公司指控圣坤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周玉芳的资质审查,并与周玉芳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其在2018年8月3日已将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玉芳与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创维公司指控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与周玉芳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维公司诉请周玉芳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鉴于创维公司庭审时确认涉案商品已停止销售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已无再行判决的必要,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创维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玉芳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创维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周玉芳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周玉芳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产品为液晶电视机,须进行3C认证,但周玉芳销售的涉案产品既无相关认证,亦未标注生产商信息,该“三无”电子产品具一定危险性;
3.周玉芳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销售数量;
4.创维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创维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玉芳应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对创维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周玉芳负担1840元;
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周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