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五栋七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40300738806174Y。
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78371。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农贸市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225011236。
法定代表人:杨锦保,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被上诉人江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曼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首先,资源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7日加盖公章的确认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己经交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资源县人民医院使用。
在没有明文规定要以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使用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中发布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XPZC2016-G1-010)中标公告”、“资源县卫生局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和《供货合同》中所陈述事实信息均已经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二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至资源县这一事实,而被上诉人二作为销售者与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被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后,被上诉人二虽未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操作惯例,没有盖章的原因可能是:先由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字盖章,再由被上诉人二签字盖章,但是被上诉人二由于疏忽,未将签字盖章的文本寄回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但这不能否认合同存在的真实性(根据资源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7日加盖公章的确认书内容证明《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
资源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在原件上的签字盖章以及上诉人取得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上的骑缝章可以证明该《供货合同》真实合法,再考虑到被上诉人二作为投标供应商和中标供应商己经通过资质审核,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这一事实清楚、明确,以被上诉人二的销售行为地作为本案的管辖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无论是以被上诉人二的使用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还是销售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桂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本案原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和上诉费用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合法管辖法院,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桂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行为地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适格被告住所地也都不在柳州,同时按照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证明答辩人销售过涉案产品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5“被告二中标公告”,该证据链缺乏对应的发货单、收货单以及收款单,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该项交易己经实际完成;
其次,证据4中标公告及管网宣传(打印版本)上述打印文件未经公证,其打印的页内容亦无法证明华某公司(原审被告二)实施了销售行为。
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及结果发生地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以专利侵权纠纷起诉答辩人及华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侵权产品,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其基本的举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相应的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但被答辩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进行侵权比对,其显然并未在起诉时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被答辩人聘请了专业律师,完全知道有关诉讼在完全不具备基本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仍然发起诉讼,其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所谓的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是试图通过该等诉讼,制造舆论影响,令公众对原告的产品及技术产生质疑,阻挠上市,属于恶意滥诉。
三、本案答辩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华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二者住所地均不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
其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辨人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华某公司与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无华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由华某公司实施的供货销售行为。
故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根据诉讼便利原则,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各方当事人,能有效减少讼累,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过去几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项未决诉讼,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有利于统一解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多项纷争。
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研发力量悬殊,行业排名差距极大,被答辩人意图利用外地法院不了解深圳企业具体信息的情况混淆视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规定:“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即柳州市)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上诉人科曼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在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PZC2016-G1-010)中标公告中显示其成功中标,项号5为迈瑞Syn0VentE5呼吸机。
通过对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的型号为Syn0VentE系列的呼吸机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认为上述呼吸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主张被上诉人迈瑞公司、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二被上诉人已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核查,首先,上诉人科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博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虽然显示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已中标,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而上诉人科曼公司提供的华某公司与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无华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华博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第三,上诉人科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迈瑞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科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科曼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